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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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2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謝志順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戒治,於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補充:謝志順於100年1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路旁車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乙次。㈡證據補充:謝志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多次前科,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勒、戒治,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而本件警方於100年1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外角里外角84號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採尿,警詢中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並附敘明。
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