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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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羅茂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羅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身體或」之記載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指為造成對方心理上的傷害,所為含有或將引起高度敵意、不安全感、衝突等強烈情緒的行為,包括:情緒上虐待(口語虐待),諸如:咒罵、詆毀、諷刺,致被害者自我懷疑、低自尊及低自我價值感;或心理上虐待,諸如:恐嚇、威脅、騷擾、限制與外界聯繫、跟蹤、干擾吃飯睡覺等致被害人不安、無助等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告彭羅茂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851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細故與其妻 彭金鳳 發生爭吵,竟揚言要拿刀殺彭金鳳後再去自殺等語,顯係對於彭金鳳為言詞恐嚇及騷擾,客觀上足致彭金鳳心生畏怖及不安,已該當對於彭金鳳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揭2款規定之保護令,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因細故夫妻爭吵衍生違反保護令,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其素行非端、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