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即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怡靜 相對人即被告 陳秀麗
吳國安 上列當事人因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所為100年度司家補字第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法第1011條係為避免債務人利用夫妻關係,鑽取法律漏洞,使債權人權益受損而設之規定,況異議人如獲勝訴判決,僅相對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是其性質自屬非財產權涉訟。退步言之,異議人對相對人陳秀麗之債權本金僅新臺幣(下同)218,889元,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依法並非不能核定。然司法事務官竟未予調查並說明其無法依其調查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遽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亦屬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誤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規定甚明。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非經法院已盡職權之調查,猶無法客觀概計(非精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數額,即無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亦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起訴時主張,其為相對人陳秀麗之債權人,因其無法扣得相對人陳秀麗所有具有價值之財產,以清償相對人陳秀麗所積欠其之債務,致異議人對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於財產權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人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並非不能核定。乃原司法事務官未予調查並說明其無法依其調查結果核定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遽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視為165萬元,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後,裁定命異議人應補繳14,335元,自有未洽。
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