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88號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第三人丙○○(即原設定之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0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1月3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8,40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1日以30元計算,經登記在案。丙○○復於96年12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詎清償期屆至後,丙○○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7,000,000元及上開所載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領款收據、支票2紙各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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