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766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蔡仲賢
被 告 林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零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100年6月1日止之
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64,079元,利息、違約金
5,434元,以上共計69,513元,及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等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