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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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賴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
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9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9,002元未給付,其中13,963元為消費款,
2,168元為循環利息,2,871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
(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
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
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
萬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9年12月31日止,
,尚餘152,28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282元,及其中19,002元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52,280元自10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陳稱希望能以每月2,000
元分期攤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
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
貸款等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及借用款項後,未依約
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等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表示希望能分期給付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此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即被告本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另本院審酌被告自99年11月間起即未能依前
揭約定清償本息,如仍給予被告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顯已
有害於原告;且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亦不相符,
原告復未同意給予期限利益等情事,認為被告請求分期給付
,尚無從准許,此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1,8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