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64號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緝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雄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減刑
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同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
而恣意竊取被害人 林玲敏 所有之行動電話,所為應予非難,
及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且迄未能與成立和解,並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