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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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麗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麗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凃麗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凃麗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凃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時便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及安全
帽作為代步之用,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所竊之物亦經其帶同員警尋回而已發還被害人 劉淑真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陳明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不諱,且所竊之腳踏車及安全帽均已發還被害人,而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3頁、第29頁),復審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家境狀況非佳,不宜令其擔負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信其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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