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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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9年度聲沒字第1062號、105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扣案仿冒商標註冊號「00000000」、商標名稱「KT臉圖」商標圖樣之手錶壹佰貳拾件沒收。
貳、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文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
「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扣案仿冒商標註冊號「00000000」、商標名稱「KT臉圖」商標圖樣之手錶120支,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08年12月20日北普竹字第1081053665號函(偵卷第10頁)、修正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卷第25頁)、修正之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26頁)、萬國法律事務所鐘文岳律師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偵卷第27-28頁)、商標遠端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商標註冊號「00000000」、商標名稱「KT臉圖」商標圖樣之手錶120件,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屬正當,爰裁定沒收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聲請就扣案仿冒註冊第0000000號「DISNEY」商標圖樣之手錶120件沒收,惟該扣案物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5年度刑智抗字第35號裁定宣告沒收,此除有前揭裁定在卷可佐外(偵卷第18-19頁),另經智慧財產法院函覆臺北關之108年11月28日智院成智105刑智抗35字第1080004686號函可參(偵卷第14頁),檢察官亦未釋明就此有再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菀淳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