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票字第779號聲請人 胡紹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羅永有 、TRANVANHAI( 陳文海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羅永有、TRANVAN
HAI(陳文海)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元,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是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倘本票上未記載金額,或其記載難以辨識時,其本票亦當屬無效。經查,系爭本票之金額欄為拾萬,難以辨識其一定之金額,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