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937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吳靜虹
吳依潔 吳茗紘 甲OO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益澤 聲請人即聲明人乙OO法定代理人 杜梅秀 聲請人即聲明人 何佳蓁
何逸群 何逸恆 丙OO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奕豪
吳依潔聲請人即聲明人丁OO
戊OO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何逸群
陳珮瑈 聲請人即聲明人己OO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星
何佳蓁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吳嘉一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靜虹、吳依潔、吳茗紘、甲OO、乙OO、何逸群、何逸恆、何佳蓁係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丙OO、丁OO、戊OO、己OO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及三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女 吳善文 、吳益澤、吳善奇、 吳秋美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其中尚有 吳秋娥 未聲明拋棄繼承,顯見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及三親等之法定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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