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接連毆打告訴人頭、臉部數下之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於10
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圖理性溝通,反恣意以暴力手段加諸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