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佑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昇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重複之逗號應予刪除; 蕭家珍 所受傷害應更正為「左側膝部、踝部、手肘、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反面),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犯下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二人受傷應予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及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