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杰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杰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交新臺幣6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被告劉杰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杰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某酒吧,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杰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錢仁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