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受刑人,僅因細故爭執即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情節非輕,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顳側)傷勢之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