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鵬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鵬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鮑鵬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8日1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佯裝購物,竊取商品陳列架上由 江梓榮 管領之三得利角瓶洋酒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15元)得手,將竊得商品藏入所攜帶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其復於102年6月17日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佯裝購物,竊取商品陳列架上由 張翡書 管領之三得利角瓶洋酒1瓶(起訴書誤植為2瓶,應予更正)及白花油、綠油精、白蘭氏蜆精各1瓶(價值合計450元)得手,將竊得商品藏入所攜帶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江梓榮 、張翡書發現失竊,查看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鮑鵬安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鵬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至5頁、第8至9頁;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江梓榮、張翡書於警詢中證述遭竊商品及經由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等節(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區○○街○號「7-11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臺中市○區○○路0段0號「7-11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鮑鵬安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非同一,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江梓榮、張翡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⑷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各次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之2次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月以上,定應執行刑5月以上,但審酌被告於本件各次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已與被害人江梓榮、張翡書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情狀,本院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