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所使用」應更正為「所有」;第5
行之「、車尾提把處」及第6行之「,及車尾提把汙損」均應予刪除(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42頁〉)。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劉安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㈠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0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①案),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第③案),第①至③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8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乙案)。入監執行後,甲案於106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甲、乙案於108年11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所餘刑期1年8月,預計於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甲案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即1年4月內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率爾毀損告訴人陳怡秀所有之機車椅墊,減損其效用,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之小刀,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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