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4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秉鋒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提及之「 謝志華 」均應更正為「 謝智華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秉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昌油 互毆,導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右眉及鼻部撕裂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5歲、2歲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因本案左側腹部及左手臂亦受有傷勢,有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20至121頁)及提出之相片在卷可查(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3號被告吳秉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鋒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7年10月30日01時00分許,與謝志華、 黃信進 等人在苗栗縣○○鎮○○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飲酒聊天,嗣陳昌油(所涉傷害部分,經吳秉鋒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吳秉鋒與陳昌油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陳昌油身體之故意,先徒手毆打陳昌油臉部,再與陳昌油發生扭打,致陳昌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眉及鼻部撕裂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昌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昌油、證人謝志華、黃信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翻拍照片5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淑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