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許智傑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明知 陳永賢 及 楊健宏 (起訴書誤植為 楊建宏 )並未於民國99年4月
20日凌晨4時許,出現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處其與 彭仁建 等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現場,陳永賢及楊健宏亦未與其共同販賣愷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上午9時39分許,以證人身分至屏東地檢署第六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後,而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即陳永賢及楊健宏是否有與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彭仁建等人乙節,故意虛偽之陳述而稱:「檢察官問:是否有交易毒品?答:他們下來找我,他們也認識陳永賢,只是叫我帶他們去跟陳永賢見面,都是他們自己講的。...檢察官問:
你承不承認幫陳永賢介紹賣K他命?答:我承認。...檢察官問:當時你們在凌晨4點7分,在高樹鄉某處以每公斤23萬元的價格賣給彭仁建等人,當時誰在場?答:我在場,楊健宏在場,陳永賢在場。」等語,企圖影響偵查機關釐清該次究竟係何人與許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事實之認定,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偵查檢察官訊問陳永賢、楊健宏及彭仁建等人後,發現並無許智傑所指之情事,且許智傑於102年4月16日接受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坦承虛偽陳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智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10至1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31號卷,下稱偵9431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永賢、楊健宏於前案偵查時供述等情相符(見偵9431卷第41頁),並與證人彭仁建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有關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天陳永賢、楊建宏是否在場乙節一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84號卷第179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案件101年11月2日訊問筆錄、被告該次作證之供前證人結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第34至36頁、第47頁以下)。又陳永賢、楊健宏於前案涉嫌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9431卷第74頁以下),是前開證人之供述及證據均足資補強被告之自白。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故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查本件被告許智傑於檢察官偵辦其與彭仁建等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時,為虛偽證述如上,進而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對於陳永賢、楊健宏是否在場與被告共同販賣之認定,被告陳述之內容,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被告仍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雖最終未經屏東地檢署偵查檢察官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之成立不生影響。
四、核被告許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因被告於前開虛偽陳述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31號)偵查程序終結之前,即已自白,有偵查筆錄1紙在卷可按(見偵9431卷第55頁),參酌前開規定自屬裁判確定前自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維護自己利益,將責任推卸給陳永賢、楊健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虛偽證述前開事實,惡性非輕,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