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福生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案紀錄為「被告羅福生前於民國8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88年間又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白米價值非鉅,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