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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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村喜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村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施村喜於民國101年4月29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靠近長榮街口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迴車穿越駛入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蘇百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光復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飲酒後駕車,於施村喜迴車駛入蘇百崇駕駛之車道時,蘇百崇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施村喜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蘇百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腦延遲性出血、左側硬腦膜外下亞急性血腫等傷害(施村喜當場昏迷),嗣蘇百崇隨即送往東港安泰醫院救治,並於101年10月2轉入 瑞祥 護理之家,復於102年1月4日送往潮州安泰醫院急診,而於同日22時53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葉富榮 警詢之證述、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對於被害人因此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嗣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碰撞時,我騎機車停在路邊,對方飲酒後撞過來,將我的車撞到路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腦延遲性出血、左側硬腦膜外下亞急性血腫等傷害,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8-20、25-37頁);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於102年1月4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50-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有無於未看清確認無來往車輛,即穿越光復路之分向限制線而迴車?
(二)依被告第一次警詢時(101年5月16日)所供,係沿光復路南往北直行,至長榮街口左轉行駛,騎到對向車道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係 陳明 案發時騎乘機車穿越光復路,復依證人即YAMAHA機車行(位於光復路5號,接近長榮街口)老闆葉富榮審理中所證:被告說他於案發前騎車要到我店裡打氣,因為店關門所以騎車返家(光復路64號),並於穿越馬路時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被告所供上情無違。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8頁),兩車碰撞位置在被害人行駛之光復路北向南車道上(已過長榮街口),則被告於案發時之行進路線,應係沿光復南往北行駛至光復路
5號機車行前,因車行未營業,欲返回光復路64號住處,故而迴車駛入光復路北向南車道,並於甫進入該車道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另參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損壞,機車置物籃變形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32-34頁),可見被告應係於迴車(東往西向)駛入光復路北向南車道,且車身尚未回正時,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三)被告既於迴車駛入光復路北向南車道時,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在光復路北向南車道之分向限制線以內(與長榮街口相距8.1公尺),可見被告係於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進入光復路北向南車道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又依被告所供,係在穿越車道、快接近道路旁時,被害人突然撞上來,發現時僅距離3至5公尺,我立即煞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係在無防備之情形下,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又案發時車禍現場之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警卷第19頁),被告若於迴轉時有注意看清往來車輛,依案發時現場光線、視距良好之情形,應能察覺被害人騎車通過長榮街口,並沿光復路北向南行駛而來,惟被告竟於與被害人之機車距離3至5公尺時,始發覺被害人,可見其於迴轉時並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至為明確。
(四)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
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後不治死亡,被告駕車行為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93-94頁),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時我騎機車停在路邊,是對方將我的車撞到路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不符之處:
1、關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之狀態(「行進中」或「停止」),被告於審理中辯稱:騎機車「停」在路邊等語(見同上頁),惟此與其警詢時所稱:我「騎」到快接近路旁時,對方朝我撞上來等語(見警卷第3頁)矛盾;且若依被告審理中所辯,遭被害人撞及時,已將機車停在路邊等語,衡情,其既已駛入光復路北往南向車道,其車身即應與道路平行,亦即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則被害人之機車自北向南行駛而來時,被害人應係在路邊以車頭撞及被告機車之車尾,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係以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之右前側車輪及置物籃位置,且被告機車倒地所生之刮地痕起點,距離道路邊緣尚有5.1公尺,可見被告係從YAMAHA機車行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尚未將車頭回正駛入光復路北向南車道時,即遭被害人之機車撞及;而此核與證人即YAMAHA機車行老闆葉富榮所證,被告說他原本騎車要到我店裡打氣,因為店關門所以就騎車返家,並於穿越馬路時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相符。故被告審理中所辯,車禍發生時機車是停在路邊等語不實,並徵事實欄所認,被告係於迴車時遭被害人之機車撞及等情無誤。
2、關於案發時被告之騎車路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我是沿光復路騎到長榮街口欲左轉往「崁頂」方向行駛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9頁);於102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我要騎往崁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旋改稱:我要騎往光復路64號住處等語(見同上頁)、復稱:
我是從長榮街往前直行等語(見同上頁);於102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騎往光復路又騎往崁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又改稱:我是要回去光復路64號住處等語(見同上頁)、再改稱:我是從光復路64號逆向直行騎到肇事地點等語(見同上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然隨程序之進行而更異其詞;且依卷附肇事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原行駛之光復路,與被告嗣後辯稱擬前往崁頂方向須行駛之介壽路,二條道路間有榕樹與鐵皮屋相隔,故須先駛至光復路、介壽路與長榮街之三岔路口後,始能進入介壽路(往崁頂),故若果被告要進入介壽路而前往崁頂方向,即應在光復路上繼續向前行駛,至上開三條道路之交岔路口後,再轉入介壽路,然被告與被害人機車之碰撞地點,係在光復路車道上,尚未到達交岔路口,可見本案實際碰撞地點,與被告所辯要前往崁頂方向之行進路線不符,故其此項辯解,亦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情節嚴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生損害嚴重,惟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5毫克,見警卷第21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94頁),故本件車禍發生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被告於犯罪否認犯行,一再更異供述,迄今尚未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或為任何賠償,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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