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973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李欣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欣霞前與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含本金二十六萬七千零十五元、利息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後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分割方式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並依法登報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帳務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日報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嗣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違約金二千八百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日報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