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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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

原告 李珮瑜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被告 呂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062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曾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係他人所偽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民國111年2月16日,原告經友人之介紹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當場交付現金45萬元予原告,原告即當場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並按捺指印,故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真正之事實,先為舉證。

 ㈢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原本上發票人欄及大寫金額欄之指紋(以下合稱本票指紋),與原告之10指指紋(以下合稱原告指紋)是否相同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顯示,2枚本票指紋間之特徵點相同,但本票指紋與原告指紋之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均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桃簡卷30至32頁)在卷可佐。本票指紋既與原告指紋不同,足見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大寫金額欄按捺指紋之人,並非原告。而被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之人,係在原告面前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則本票指紋既與原告指紋不同,應可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之「李珮瑜」字樣,亦非原告親自書寫。

 ㈣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及指紋既非由原告簽名、按捺,原告即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不能令其負票據債務人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248440

李珮瑜

111年2月16日

45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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