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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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6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崇巍

林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崇巍犯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昇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崇巍為謀得工作,竟持被告林柏昇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之,而被告林柏昇將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崇巍以供冒名使用,所為非是,惟念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0號

  被   告 崇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0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崇巍與林柏昇為朋友。崇巍因案遭通緝,因為進入臺北港港區工作需申請港區通行證,遂向林柏昇借用國民身分證,並經林柏昇同意後至其家中取得國民身分證,再拍照傳予雇主申請港區通行證。崇巍再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臺北港1號管制站前,冒用林柏昇之身分而使用林柏昇之國民身分證,藉此進入上址臺北港港區,足以生損害於港區安全之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車查驗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崇巍於警詢及被告林柏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認領保管單、自助式人員刷碼管制機(KIOSK)刷卡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柏昇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被告崇巍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洪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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