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劉淑玲
劉原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
熊子仁 被告即反訴原告 劉嘉鑫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劉陳香 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七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伍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劉淑玲、劉原良應將臺中市○○區○○段○○○○號(面積叁萬叁仟捌佰壹拾點柒玖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拾萬分之壹佰零貳)之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五○二四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二、權利範圍全部、另有共有部○○○區○○段六一四三建號、面積壹萬捌仟柒佰伍拾肆點壹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參佰捌拾肆分之壹)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原被繼承人以所有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升格前,以下均同、含附表)為被告之借款擔保,原告乃因此承受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之債務及地位,嗣該土地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繼承人之該土地所有權喪失,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承受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認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應為原遺產之變形,仍屬系爭遺產之範疇,應列入遺產範圍,原告爰追加「(二)備位部分:1.請求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按附表五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百零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 前揭 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陳香為兩造之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原告劉淑玲為被告之姊、原告劉原良則為被告之弟,三人為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兩造之父 劉軟 早於七十三年一月一日死亡。故被繼承人劉陳香之繼承人僅兩造三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後,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惟被繼承人曾於七十六年間,除連帶保證被告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並以附表一編號七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以該行,嗣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停止繳息,而遭該銀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抵押土地,併其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房屋,所得之金額為土地部分七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及房屋部分四十六萬元。惟因該房屋為被告所有,並非抵押物,故該部分之拍賣所得,已經本院發還被告。至於該土地拍賣所得之部分,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被告分別清償房屋稅二百三十六元、地價稅三百八十二元、執行費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利息十一萬零七十六元、違約金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及本金三百萬零二千元等合計金額三百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八元之債務後,尚餘四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本應發還兩造,但因被告遲遲不會同原告領取,乃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六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在案。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即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未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而被繼承人生前並未預立遺囑,故無以遺囑定遺贈、分割遺產之方法、託他人代定或禁止遺產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或因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惟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迄未達協議,是系爭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法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即先位聲明第一項。
(四)而前揭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因被繼承人死亡後,係由兩造所共同繼承取得,原告乃因此承受其連受保證人及抵押人之債務及地位,並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故前開五四三地號土地經原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兩造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原告依法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上開債務清償額為三百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八元,應自代為清償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清償給付,即先位聲明第二項。
(五)再者,被告認被繼承人為其借款,以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且因遭受銀行拍賣清償共三百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八元,應為原遺產之變形,仍屬系爭遺產之範疇,則該借款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爰追加備位聲明第一、二項。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系爭附表二編號一及九等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及其上臺中市○○區○○段五○二四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二、權利範圍全部、另含共有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以上簡稱系爭國宅)歸屬:
⑴系爭國宅乃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
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之身分,向臺中市政府所承購之國宅,房地總價為二百一十萬五千四百元,除「定金十萬元」部分,係依臺中市政府所指定之日期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繳清外,其餘尾款部分,則由被繼承人以分期方式向政府清償貸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二百四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供擔保。而前揭十萬元之定金部分,被繼承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在臺中縣石岡鄉農會之二十萬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辦理中途解約,並同時轉入其在同一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後,提領十一萬元支應。縱被告認臺中市政府規定,該筆定金十萬元必須在簽約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前付清屬實,惟被繼承人亦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自同農會帳戶提領同額存款之事實。上開房、地之買受人及抵押人均為被繼承人,被告未曾參與其間之任何過程,故其稱上開房地係借用被繼承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非屬實。縱認被告嗣後偶有以其配偶 鍾錦 於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代繳貸款」為名陸續清償,與系爭國宅買賣日期相距近五年之久。況「代繳貸款」之原因,或出於給付租金、贈與、抵銷債務或其他意思,尚不能僅憑其有代繳貸款之事實,即逕證明系爭國宅為被告所買受。
⑵系爭國宅並非一般住宅,被繼承人係依照「九二一震災
住屋全倒、半倒之受災戶承購國民住宅作業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購,其申購對象,應以「災前之『自有』房屋全倒、半倒經政府機關核發證明文件,其『本人』(或繼承人)及配偶均無其他自有住宅者...」為限,準此以觀,本件系爭國宅之申購要件,核屬法律之強制規定,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本件被繼承人確係因具備上述申購要件,始得承購系爭國宅。被告因本身未有自有房屋在九二一震災中發生全倒或半倒情形,並不符合上開作業規定要求,自不得承購系爭國宅。縱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果有成立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然前揭行為明顯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況且,被告業已自承其無任何書契證明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國宅確有其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⑶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固曾持系爭原告劉原良名義之協議書,要求原告劉原良簽署承認未經增刪部分。
然原告劉原良並不同意,且要求被告應提出其出資購買系爭國宅之證明,另附以:「俟前開建物及其所在之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之後,始可以依前述之」條件(即被繼承人百年以後,過戶予被告),而在該協議書上有所增刪,惟遭被告表示拒絕,故該協議內容未經成立。雖然該協議書上有原告劉原良之署名及印文,但該署名部分並非自原告劉原良所為。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調科貳字第09900421530號鑑定書內容,固認該協議書為原告劉原良之筆跡,惟原告劉原良仍否認,該鑑定結果應屬有誤。至印文部分亦非屬原告劉原良所有。
另有關原告劉淑玲名義之協議書,其產生情形亦與原告劉原良名義之協議書大部相同。差別在於當日(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討論協議內容者,為原告劉淑玲之夫 李明德 。而李明德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協議內容亦認其應提出證明,而附「在抵押貸款所有債務均由被告負責情況下」之條件,以及協議書應由雙方為之,乃同時添增「協議人劉淑玲簽章」等字,惟被告不同意。故該協議內容僅為非當事人之李明德與被告二人所初步討論之草稿而已,並未成立。況且李明德與被告所討論之前揭事項,非屬夫妻日常之家務,亦無互相代理問題。
2.附表二編號八即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生父劉軟所有,劉軟死亡後,由被繼承人與原告劉原良各繼承二分之一。而兩造之父母生前固曾交待,將來該土地應移轉登記給兩造同父異母之大哥 劉嘉一 。惟因被告阻撓移轉遺產分割,且劉嘉一無法負擔其移轉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以致遲遲無法完成。然為保障劉嘉一之權益,遂另有同意書二紙之簽立,但不能因此即謂該土地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而不能請求分割。換言之,兩造必須完成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後,始得各自移轉各自應有部分予劉嘉一,以完成父母遺願,故被告所稱上開一一一○地號土地,僅為借名登記,應屬誤會。
3.被告曾附「被告與原告的故事」中表示「經母親商量示意向臺中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以『改善生活及安家費用』」,惟其前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寫予本院 張升星 法官之書狀記載「經母親同意,將其持有土地○○○鄉○○○段○○○號)向臺中銀行南豐原分行質押貸款『創業』新臺幣參佰萬元」等語,顯有矛盾,應於時間較早所言為真。
4.否認被告所抗辯其代原告墊付扶養費抵銷部分:⑴被繼承人與兩造父親劉軟在世時,被繼承人受劉軟扶養
。而劉軟生前除務農外,並將上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出租他人做為工廠使用,其每月租金收入為一萬元。嗣劉軟死亡後,該租金收益即由被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死亡後改由劉嘉一承受),被繼承人並將兩造父親劉軟生前所耕作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七(即前揭一一一○地號)、八(坐落同段五五○地號)等土地一併出租他人,每月租金收入從起初之一萬元調至一萬五千元。加上被繼承人生前有固定之老農津貼收入,從每月三千元調整至每月六千元,以及原告每星期奉給之零用金數千元,足夠其一人之生活所需,並有餘裕可供其做為活期及定期存款之積蓄,金額約在五十至六十萬元之間(不包含農保退保之金額),可由被繼承人生前所使用之臺中縣石岡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且如被告所謂被繼承人均由其扶養為真,為何絲毫未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⑵再被繼承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因腦中風合併腎衰竭
而住院(澄清醫院)治療,加上本身患有糖尿病,故原由兩造三人輪流照顧。嗣病情稍好後轉至前揭系爭國宅居住,仍由兩造輪流照顧。惟因被繼承人之病況變差又再度住院(臺中榮總),且因意識模糊而無法自主吸吸,必須進行氣切手術,兩造乃商議由被告僱請外勞看護,並由被告自被繼承人之上開農會帳戶提領存款支付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被告乃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辦理該農會之提款卡,方便領款。惟被繼承人生前支出,僅有水費、電費、電話費及農保費等項,別無其他,惟自被繼承人住院起至其過世後,其在該帳戶內之存款,扣除上開水電等費用外,遭被告提領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一元(含ATM),扣除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健保自負額)約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及看護費約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二元後,其餘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不知去向(含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被告自被繼承人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並匯入被告於臺中市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致被繼承人當日帳戶餘額僅剩七十元)。被告辯稱係支付長期以來被繼承人之其他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營業保健食品費用等,仍有不足,應非事實。且被繼承人當時病況,醫囑其飲食方面需相當節制,根本不能且無法服用所謂之營養及保健食品,被告稱為被繼承人購買大量昂貴之營養及保健食品予被繼承人服用,絕非事實。
⑶被告稱其在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上,另外自行支出費用整
地並加蓋房舍及其週邊設備,致被繼承人得將土地順利出租,惟該屋為被告所有,完成後由被告自行使用,嗣再出租他人並自行收益,與被繼承人之財產出租無涉。
(七)並聲明:1.先位部分:⑴請求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三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百零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
備位部分:⑴請求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按附表五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陳香之子女,應繼分各三分之一。附表二編號一、八、九雖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但僅為借名登記,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
(二)被告自七十一年間退伍後,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原本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德成巷十五號」之建物,嗣該建物因九二一地震而全倒。被告遂另覓住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出資購買系爭國宅,當時考量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有優惠承購價格及貸款利率之故,被告遂借用被繼承人之名義辦理該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已就業十餘年,頗有積蓄,無需向被繼承人索錢,且依臺中市政府規定,購買系爭國宅必須在簽約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前付清,被告及配偶鍾錦則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亦以鍾錦之帳戶轉帳作為分期償還銀行貸款本息之方法,足見該筆房地經濟上之處分權仍屬被告,而被繼承人為被告之母,誼屬至親,購買當時未立有書契。但原告二人對此事知之甚詳,均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另與被告書立協議書,原告劉原良部分乃其親自書寫,原告劉淑玲則經其夫李明德簽名其上。經比對協議書、同意書其上原告劉原良之字跡,二紙書面之「劉原良」文字之筆觸、寫法、運筆形式,完全相同。且原告二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解程序時,並不爭執該房地確係被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其當時僅要求「被告如果迅速貸款餘額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該筆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並沒有意見」。原告劉淑玲授權其夫李明德與被告商討簽立協議書、同意書內容時,雙方就書面內容業已達成共識,李明德始代簽原告劉淑玲之名義於其上,當然已成立生效。故足徵該筆房地確係被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非屬遺產範圍。
(三)附表二編號八即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原告等二人則均自承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係兩造同父異母之兄長劉嘉一所有,目前僅形式上暫時登記在兩造之名下。故該土地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四)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被告係主債務人,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故依民法七百四十九條、第八百七十九號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按應含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惟被告自七十一年即與被繼承人同住,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均由被告扶養。期間被告自七十二年至七十三年在新竹貨運公司工作,七十四年在震旦行工作,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在亞特仕太陽能公司工作、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在錦城商行工作,八十六年迄今則在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有足夠資力扶養照顧被繼承人。反觀原告二人自滿二十歲成年,有謀生能力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均未盡扶養義務。然原告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被告已墊付扶養費而免除,是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原告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代原告墊付之扶養費,共計二十五年。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縣縣民八十五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為計算基準,則被繼承人每年需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二元(計算式:11736*12=140832元)。兩造每人平均負擔對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為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六百元(計算式:
140832*25*1/3=0000000元);易言之,原告二人應償還被告為渠等代墊之被繼承人扶養費各為一百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並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按應含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抵銷。
(五)被告在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間雖曾經自被繼承人所有臺中縣石岡鄉農會之戶頭內提領金錢,但是此均經被繼承人之同意,且除了用來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外,被告尚有購買大量價格昂貴之營養及保健食品予被繼承人服用,而被告如同一般人,平常關於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多不留支出單據,事實上被告尚有另行支出多筆相關費用,被繼承人前揭戶頭內之存款根本不足以支付這些相關支出。又被繼承人生前雖有租金收入,但被告在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上,自行支出有益費用,在土地上整地並加蓋房舍及其週邊設備,增加土地之用益價值,被繼承人之土地始得順利出租予他人等語。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前揭系爭國宅係反訴原告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名下,非屬遺產,不得列入分配外,應返還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其反訴主張之理由除本訴外,另以:
(一)系爭國宅之定金十萬元、火災、保險及貸款本息自寬限期滿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即開始繳納,皆均由被告以配偶鍾錦名下帳號轉帳給付。再者,雖反訴被告稱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提領十萬元,而認同年月二十六日之簽約定金係被繼承人所支付云云,惟該提領日與簽約日不符,且無證據顯示該筆金額直接供定金使用,實難認定該筆金額之提領即屬定金之支付,反訴被告之辯稱顯屬臆測。另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臺中縣石岡鄉農會中途解除二十萬元定期存款之金額,亦同。
(二)依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雖就買受人身分予以限制,但對其日後發現未具備身份者之效力,並未約定。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修正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亦未有相關效力規定,顯見被告所有系爭國宅雖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名下,但並未違反強制、禁止或公序良俗規定,自無法律行為無效問題。況縱認無效,系爭國宅自始屬於反訴原告所有,亦應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三)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借名契約之受任人即被繼承人業已死亡,該借名關係即已消滅,則系爭國宅自應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概括繼承後亦同。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第六、七、八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劉原良、劉淑玲:均援用本訴聲明、主張及陳述。
(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含本、反訴):
一、本件兩造原亦爭執被繼承人劉陳香之配偶即兩造父親劉軟死亡時之遺產分割問題,嗣兩造於本院一00年一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均不再爭執,故本件僅就被繼承人劉陳香之遺產為分割,合先敘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劉陳香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原告即反訴被告劉淑玲(以下簡稱原告劉淑玲)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之姊、原告即反訴被告劉原良(以下簡稱原告劉原良)則為被告之弟,三人為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兩造之父劉軟則早於七十三年一月一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兩造三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含手抄式)、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劉陳香之遺產範圍:本件兩造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中除編號第一、八、九,及被繼承人向銀行借款而以其所有臺中縣○○鄉○○○段○○○號設定抵押後,借款予被告,嗣因被告未繳本息,經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被告所積欠被繼承人之債權,及被告扶養被繼承人是否得抵銷等問題外,均無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點厥在附表二中之編號第一、八、九項及被告積欠之債權等是否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被告是否得以對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出行使抵銷權等問題,茲分論如次: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九即系爭國宅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及其上臺中市○○區○○段五○二四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二、權利範圍全部、另含該建物內共有使用部分即國安段六一四三建號:面積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四點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百八十四分之一】)之所有權歸屬:
1.原告主張系爭國宅系被繼承人遺產,因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且被告並非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無買受人資格,亦不能承受系爭國宅之所有權,否認被告是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之名下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國宅並非遺產,系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等語為雁。經查系爭國宅固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惟法律並無不能借名登記之情事。被告曾與原告劉原良書立協議書略以:系爭國宅房地原為被告出資購買,因九二一震災全倒戶方可購置優惠國宅。所以暫由母親出名承購,故協議母親百年以後「俟前開建物及其所在之土地抵押塗銷之後,始可以」過戶予被告,協議人劉原良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劉原良固否認該簽名係其親為,然經本院命原告劉原良當庭書寫姓名直式三十次、橫式三十次,並會同原告劉原良任職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所書寫帳號紙條、同意書、大安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及相關資料送法務部調查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協議書與前揭資料筆跡相同,即上開協議書之簽名確為原告劉原良所書寫,有該部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調科貳字第09900421530號函暨所附鑑定分析表二紙可稽。按法務部調查鑑定仍公立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親疏之別,衡情應無偏頗之虞,其本於專業所認定之事實,自堪可採。足徵前揭協議書之簽名確為原告劉原良親簽無誤。原告劉原良前揭置辯,應無足採。
2.原告劉淑玲亦曾協議書記載:系爭國宅房地原為被告出資贈買,因九二一震災全倒戶方可購置優惠國宅。所以暫由母親(按即被繼承人)出名承購,故協議母親百年以後「在抵押貸款所有債務均由被告承擔負責情況下」,無條件過戶予被告,協議人劉嘉鑫、劉淑玲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告劉淑玲到庭稱該協議書其有看過,因當時很忙,由其夫李明德與被告談,李明德並在其上簽名,但其並未授權讓李明德簽名,其當時在廚房,並不在現場。證人李明德則證稱:這是被告當天拿來已寫了字的協議書的草稿,除括號為其所增及另有刪除部分是其當場所寫,是參考原告劉原良那張協議書所書寫,協議人劉嘉鑫、劉淑玲均為其所簽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一00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查系爭協議書乃系爭國宅所有權歸屬問題,李明德乃具自主意識之成年人,且為原告劉淑玲之配偶,當知此簽名之影響力,且當時僅被告、原告劉淑玲、李明德三人在場,如謂李明德簽寫此文件未獲其配偶即原告劉淑玲同意,殊難想像,亦與常情不符。原告劉淑玲及其配偶李明德固爭執該協議書僅初稿,並未成立,惟該協議書成立與否,核與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是否成立系爭國宅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影響,此協議書縱未成立,亦具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效果。
3.證人即兩造叔公 劉弟穎 到庭證述:「(你的住處與兩造住處距離多遠?)離差不多一、二公里,我有常去他們家...(附表二編號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中市○○街○○○號十一樓之二,是否原為被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是,是被告出錢買的,登記在兩造母親名下,是被告在住,因為九二一地震時,用兩造母親的名字登記,錢是被告出的,原告劉原良住臺中,九二一地震時,兩造母親還沒有過世,錢是被告出的這件事是兩造母親生前跟我講的,到現在這間房子還是被告在住」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為兩造之叔公,衡情不致於有所偏頗,且因關係密切,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未拒絕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就其所見所聞事實據以陳述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前揭所言,仍據被繼承人之轉述,應足徵被告所主張借名登記為事實。
4.復查被繼承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在臺中縣石岡鄉農會之二十萬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辦理中途解約,並同時轉入其在同一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後,提領十一萬元及被繼承人亦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自同農會帳戶提領十萬元等事實,有該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七紙可稽。惟前揭事實並不當然得做為被繼承人給付系爭國宅定金之證明。至原告稱系爭國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已購買,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始繳納代款云云。查政府確因九二一震災,釋出較優惠承購價格、貸款利率,甚至延緩繳納貸款方案,經本院函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檢送被告之配偶鍾錦關於系爭國宅存款繳納本息明細,政府准予延長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開始繳納利息,鍾錦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僅需每月繳納利息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嗣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開始代繳貸款及利息迄今,其中並繳納火險及地震險之保費,有該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存字第0990002127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及同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中授管字第0990002851號函暨所附國宅繳納本息明細等附卷可稽。依前揭事證所示,原告劉原良、原告劉淑玲之配偶李明德所書寫之協議書、證人劉弟穎證述,及前揭由被告配偶鍾錦名義繳納系爭國宅貸款證明等,均足徵系爭國宅應係被告借被繼承人之名義登記購置,已為灼然。
5.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國宅仍法律強制規定,不得移轉登記,被告此借名登記之行為,應屬脫法行為云云。惟因九二一震災而所購之國宅,於買受時對買受人有種種限制,於過戶時亦有限制,然此限制僅於最初之買受人且於一定時間之後即已解除,嗣後即與一般住宅交易無異,是本院綜上各情,認系爭國宅被屬被告借用被繼承人之名義登記,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無疑義。從而,被告反訴請求係爭國宅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八即臺中縣石岡鄉新德興一一一○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之所有權歸屬:
1.原告主張該土地上之二分之一是系爭遺產,應先由兩造辦理繼承後,但是將來全部要移轉予劉嘉一等語。被告則認該土地全部均為劉嘉一所有,而認該筆土地非本件遺產範圍,惟被告嗣已稱該土地係本件遺產,嗣「將來等辦理分別共有之後,再登記給劉嘉一」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足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無誤。
2.至於兩造曾書立同意書,兩造對同意書之真正並不否認。依同意書內容觀之,其中由原告劉原良與被告簽名之同意書已載明「...屬於劉嘉一單獨持有全部所有權...我願無條件過戶給劉嘉一,不得反悔」,屬贈與契約。另由原告劉淑玲簽名之同意書亦載明「同意在劉嘉一願意負擔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及規費等所有相關之贈與費用情況下,過戶給劉嘉一」則屬附條件之贈與行為。另證人劉嘉一到庭證述:「(兩造有達成協議說要將系爭德興段一一一○號土地全部贈與給你,但你要負擔相關之贈與稅?)是,是我要負擔相關稅金」。執此,足徵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同意贈與給劉嘉一,並定有立書面契約。然劉嘉一嗣後是否履行稅捐等相關條件,則屬兩造將系爭土地贈與劉嘉一間之糾葛,核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併此敘明。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七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因設定抵押,遭銀行拍賣清償後,提存於法院乙情(即附表二編號十一):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提供前揭土地為被告借款三百萬元,因被告未清償,而遭該銀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抵押土地,所得之金額七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被告分別清償房屋稅二百三十六元、地價稅三百八十二元、執行費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利息十一萬零七十六元、違約金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及本金三百萬零二千元等合計金額三百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八元之債務後,尚餘四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提存通知書、提存物受取權人等件為證,足徵被繼承人確有設定抵押權,並遭拍賣屬實。被告則提出兩紙說明,一紙係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提出於本院之「被告與原告的故事」,表示「經母親商量示意向臺中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以『改善生活及安家費用』」,另一紙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寫予本院張升星法官之書狀記載「經母親同意,將其持有土地○○○鄉○○○段○○○號)向臺中銀行南豐原分行質押貸款『創業』新臺幣參佰萬元」、「至今繳息已達二五四萬元」等語,另有繳息明細十三紙為證。按兩紙書寫時間不同,本院認應以被告較先所為且當時兩造間並無任何訴訟糾葛之意思表示即以被告寫予張升星法官之書狀記載較為可採,蓋被告於本案訴訟期間所為前開「被告與原告的故事」,難謂無臨訟設詞之疑。是被告確向被繼承人借款三百萬元。故借款後所生之利息,亦由被告繳納。
2.惟查被告向被繼承人借款三百萬元,與被繼承人提供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得三百萬元,應係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被告既向被繼承人借款三百萬元,應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則被告於此分割遺產中自應於其應繼分內扣還給其他繼承人。又因被繼承人設定抵押權所借取之金額為三百萬零二千元,則被告向被繼承人之前揭債權究屬三百萬二千元亦或僅三百萬元,容有疑義?本院認原告如無足資證據證明,自應以被告前揭自認範圍即三百萬元計之。是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三百萬元債權,應可認定。至於被繼承人向銀行設定抵押,因而遭拍賣,並清償地價稅三百八十二元、執行費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利息十一萬零七十六元、違約金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及本金三百萬零二千元,合計三百十六萬零一百十二元(按房屋稅計二百三十六元應被告自行繳納),因提供土地予被告向銀行設定抵押是被繼承人之自主意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無從異議。故此部分則屬被繼承人對銀行之債務,為遺產債務,屬消極財產。按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見 唐敏寶 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是此部分既為遺產債務,屬消極遺產,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給付,應無理由。至於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係與被繼承人前揭土地遭受銀行拍賣之金額為債權認定(即三百十六萬零一百十二元)核與前述被告向被繼承人借款之債權(即三百萬零二百三十六元)認定不符,其請求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3.故被告向被繼承人借款三百萬元,自當列入遺產,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之所有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遭拍賣時,其上房屋為被告所有,因而有為被告繳納房屋稅計二百三十六元,此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本院認應歸屬被繼承人之債權,故被告積欠被繼承人之債權應為三百萬零二百三十六元(即附表六編號十)。至於前揭五四三地號土地,經拍賣清償後,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六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計四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為遺產之變形,自應列入遺產分配(即附表六編號九)
(三)扶養費抵銷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參照)是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有受損害,且受利益以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一方固受有損害,惟他方不因而受有利益,即非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力,可以自己生活,不符扶養要件。被告則抗辯其自七十二年開始至被繼承人死亡,均由單獨扶養,而以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縣縣民八十五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二人應償還被告為渠等代墊之扶養費各為一百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云云,查證人即兩造叔公劉弟穎到庭證述:「兩造母親的生活費都是她先生去世後所留下的財產,兩造父親的土地有出租可以收取租金,租金作為兩造母親的生活費,不夠的錢就是被告負擔,有時候會生病等,....我有看過被告帶母親去看病要花錢,但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親手拿錢」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前揭證人劉弟穎雖證述被告有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惟卻未親眼目睹。另證人劉嘉一到庭證述:「(兩造母親劉陳香生前由何人扶養?)很難講,新德興段原來要給我的土地有出租,由劉陳香收租金,劉陳香生前如果自己當生活費,靠土地租金的收入應該可以維持生活,土地當時是被告在管理,原告劉原良在讀書時,也有靠租金收入來負擔生活,租金如果要隨便亂花可能不夠維持生活」等語,被告亦稱「原告劉原良在讀書時,也有靠租金收入來負擔他的大學生活費,每個月都是我寄給他的」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徵被繼承人生前主要係以土地出租他人所得租金維生,其租金所得,依被告主張,尚且能支付原告劉原良就讀大學生活費用。再參被繼承人於臺中縣石岡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九十五年一月起,被繼承人農津貼自二月已升至五千元,有現金平均每兩個月收入二萬(千元以下不計入),總存款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為十二萬零六百十二元,及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前揭帳號總存款提升至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嗣被繼承人除五次存款低於萬元以下,餘均在萬元以上,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七紙可稽。由是可知,被繼承人之生活總收入至少逾一萬五千元(尚有其他存款未據提出)。衡情應無再向被告索取金錢生活之必要。且前揭被繼承人金額未逾千元之情,正係被繼承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遭被告提領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元,致被繼承人上開帳號之總存款剩餘七十元,亦有臺中縣石岡鄉匯款委託書一紙附卷。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以其當時之租金所得等,已足維持自己生活,應無另向被告索取扶養費之必要,換言之,本件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並不符合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情形,因此,在法律上,本件兩造對被繼承人並無扶養之義務已為灼然,縱被告以身為子女之身分或以盡孝道之心情,於被繼承人在世時,以被告自己之財產支付被繼承人之部分生活費用,雖被告因而受有損害,惟因被繼承人本即足以維持生活,原告並無扶養之義務,因此原告亦未因而受有利益,是被告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前對被繼承人支出之生活費用,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由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原告二人應償還被告為渠等代墊之扶養費各為一百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住院起至其過世後,其農會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提領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一元,扣除被繼承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後,尚餘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不知去向(含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被告前揭提領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並匯入被告於臺中市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致被繼承人當日帳戶餘額僅剩七十元)等情,並有前揭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中縣石岡鄉匯款委託書等為證,原告認有請被告說明之必要,並主張被告既從被繼承人帳戶提款使用,根本沒有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惟時逢被繼承人病危,除前揭醫療、看護外,亦有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或增加生活支出等,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支出收據二十六紙為證。再者,被告之提領行為,是否基於被繼承人授意,亦未可知,此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亦難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僅以被告於被繼承人帳戶提款之單一事實,推論被告有無扶養被繼承人。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除附表二編號一、九(系爭國宅之房地)屬被告借用被繼承人之名義登記外,附表二編號二至八及十均屬被繼承人遺產。另附表二編號十一係臺中縣石岡鄉新德興五四三號經拍賣清償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金額,應為遺產之變形,自屬遺產。再者被告確有向被繼承人借款三百萬零二百三十六元之債權,亦屬遺產,應列入分配。爰整理如附表六所示。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共同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共同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共同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與法無違,惟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認定應如附表六所示,爰分割如附表七即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先位第一項部分已獲勝訴,而先位第二項及備位第二項均無理由,亦如前述,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既經准許,備位聲明第一項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另為審酌必要,附予敘明。至於反訴部分,系爭國宅確為被告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登記,其請求移轉登記於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國宅建物內尚有共有部分即國安段六一四三建號,面積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四點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百八十四分之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雖反訴原告未將此部分載入其聲明而為請求,惟此部分既屬系爭國宅建物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反訴被告亦為相同之主張)自應一併移轉,附此敘明。
五、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本訴部分係屬分割遺產之訴,雖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認定及請求權之依據,與本院認定不同,然原告實際所請求範圍亦係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而做分割,而此訴原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至於反訴部分,係由被告勝訴,自應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聲請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除債權外,非經出售無法確定,爰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計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即依前開免稅證明所載價額核算附表六所示遺產,再加債權三百萬零二百三十六元,合計為:九百五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八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另本件反訴部分,被告獲勝訴判決,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惟系爭國宅價值非經出售無法確定,本院亦認依前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計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淵瀛附表一:(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財產)
一、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3810.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100000之土地。
二、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381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之土地。
三、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285.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之土地。
四、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24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之土地。
五、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18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之土地。
六、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70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8之土地。
七、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970.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八、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20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九、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23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
十、建物:臺中市○○區○○段5024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2,坐落於編號一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另有共有部分即同段6143建號、面積1875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4之建物)
十一、動產:臺中縣石岡鄉農會新臺幣7,540元。附表二:(被繼承人死亡後名下財產變更)
一、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3810.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100000之土地。
二、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381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之土地。
三、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285.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之土地。
四、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24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之土地。
五、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18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之土地。
六、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70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8之土地。
七、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20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八、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23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
九、建物:臺中市○○區○○段5024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2,坐落於編號一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另有共有部分即同段6143建號、面積1875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4之建物)
十、動產:臺中縣石岡鄉農會新臺幣7,540元。
十一、動產: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款新臺幣4,457,852元。
附表三、(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之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兩造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四:(原告請求分割現存遺產)(即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
一、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3810.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100000之土地。
二、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381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之土地。
三、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285.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之土地。
四、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24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之土地。
五、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18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之土地。
六、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70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8之土地。
七、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20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八、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23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
九、建物:臺中市○○區○○段5024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2,坐落於編號一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另有共有部分即同段6143建號、面積1875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4之建物)
十、動產:臺中縣石岡鄉農會新臺幣7,540元。
十一、動產: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款新臺幣4,457,852元。
十二、動產:被告向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2,106,898元。附表五:(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之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編號十二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原良、劉淑玲借款本息金額各二分之一。
附表六:(本院所認定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一、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381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之土地。
二、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285.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之土地。
三、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24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之土地。
四、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18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之土地。
五、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70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8之土地。
六、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20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七、土地:臺中縣○○鄉○○○段○○○○○號、面積23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
八、動產:臺中縣石岡鄉農會新臺幣7,540元。
九、動產: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款新臺幣4,457,852元。
十、動產:被告向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3,000,236元之債權。附表七:(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九部分之遺產,按兩造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六編號十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原良、劉淑玲各新臺幣一百萬零七十九元(元以下四拾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