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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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叁仟零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
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
息20%。),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
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
約金。查被告自91年9月19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於特約
商店消費簽帳,至95年7月20日止,尚有373,770元之消費
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53,019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73,770元,及其中253,019元部
分自95年7月2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
日起,每月按4,000元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到庭則陳
稱現在沒有能力清償,願意與原告調解但調解不成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到庭僅陳稱現在沒有能力清償,
願意與原告調解但調解不成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付利息,已為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而本
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
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20%以上,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