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駿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駿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駿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駿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號、99年度簡字第370號、99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受刑人楊駿昇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增訂:「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刑法修正前闡釋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相符,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原則上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