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 李知行 受監護宣告人 李日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 陳文宛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日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李在白 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任其監護宣告人。因父親李在白於民國110年6月2日死亡,關於其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伊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無法代理相對人辦理,爰就前揭事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此規定於受輔助宣告時,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31-38頁),堪認屬實,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12號卷核閱無訛。鑑於聲請人乃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人,亦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李在白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有潛在利益衝突之虞而依法不得代理。是其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陳文宛乃受監護宣告人之舅舅,與其具一定之親屬情誼,已表明願意擔任此職,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及前揭同意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陳文宛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日行辦理有關被繼承人李在白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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