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住所地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湖溪巷」之記載,應更正為「湖西巷」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駕之情事,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