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劉孟錦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被上訴人 宜興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憲榮
陳憲祥 林錦旗 被上訴人 黃宇宸 (原名 黃久光 )
江鶴齡 高堅祥 (原名 高堅翔 ) 鄭羣英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於民國84年5月1日邀同被上訴人黃宇宸、江鶴齡、高堅祥、鄭羣英(下稱黃宇宸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5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所購買之營業大客車5部(下稱系爭車輛)供擔保,每筆金額為309萬6,000元,按月分期還款,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未清償之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共同簽交財將公司面額各為250萬元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訴外人即(斯時)宜興公司董事 蕭素真 另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10000,及門牌為台北市○○區○○街○○○號7樓之1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財將公司,作為擔保。詎宜興公司就系爭契約依序給付至31期、17期、24期、3期、3期後即未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嗣財 將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之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再讓與伊,伊經長鑫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意,承擔長鑫公司之訴訟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5萬1,988元,及自90年3月27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1/1000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宇宸等4人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該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非消費借貸契約。況不論係何種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觀之系爭契約載明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前言、第1條、第4條之約定,足見該契約約明宜興公司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財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宜興公司在付清分期價款前,僅得占有使用,財將公司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定附條件買賣相符。再參以財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汽、機車交通工具類之租賃、買賣等情,堪認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財將公司之徵信報告,上訴人未能證明為真正;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資料,及宜興公司銀行帳戶匯入1,250萬元之傳票均已銷毀,且該金額亦與系爭契約每筆金額為309萬6,000元,5筆共計1,548萬元不符,均不足以認定宜興公司有向財將公司借貸1,250萬元。至於宜興公司之償還計畫書、申請書,固載有「融貸」、「借貸」等文字,惟附條件買賣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動產擔保交易類型之一,本隱含有融通資金之潛在作用,不能以宜興公司將分期價款誤為融資或借貸款項,即認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系爭契約僅記載賣方為財將公司,買方為宜興公司,連帶保證人欄則為空白。審諸被上訴人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雖有黃宇宸等4人之簽名、蓋章,然立約人乙方欄為空白,契約日期、金額、抵押物、價款支付方法、契約有效期間等均未填載,難認該契已成立生效;暨授權書僅記載黃宇宸等4人授權執票人得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確認書、切結書、驗收單均僅由宜興公司簽署等情,堪認黃宇宸等4人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宜興公司,屬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其分期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宜興公司依序自86年12月29日、85年10月29日、86年5月29日、84年8月29日、84年8月29日起未按期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惟財將公司至遲於86年12月29日即得請求宜興公司給付全部價金,自斯時起算至88年12月28日,即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審酌宜興公司於95年5月16日向財將公司所提申請書表明償還債務方式之內容,難認宜興公司當時已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債務而有拋棄其時效利益之意。長鑫公司受讓財將公司之上開債權後,遲至102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復輾轉自碩亨公司受讓該債權,宜興公司為時效抗辯,自得對上訴人拒絕給付。是以上訴人請求宜興公司給付價金845萬1,988元,洵屬無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宜興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上訴人對宜興公司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經宜興公司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則上訴人請求宜興公司給付自90年3月27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1/1000之違約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價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宜興公司給付845萬1,988元自90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按日計付1/1000之違約金)部分:
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為時效抗辯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查系爭契約第15條載明:「買方(即宜興公司)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見一審卷第11至15頁),為兩造所不爭;而宜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錦旗於原法院104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援引黃宇宸等4人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之書狀,倘即為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則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宜興公司給付845萬1,988元自90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按日計付1/1000之違約金,屬買賣價金債權之從權利,宜興公司就該價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該違約金請求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此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否酌減,則待事實審法院進一步調查審認,爰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非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對宜興公司之價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黃宇宸等4人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5萬1,988元本息,及請求黃宇宸等4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暨請求宜興公司給付其為時效抗辯,即104年12月25日以後之違約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