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抗告人 謝慶陽
蔡錦松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抗告人謝慶陽、蔡錦松2人(下稱抗告人2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抗告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
抗告人謝慶陽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抗告人謝慶陽,南億公司復於105年3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聲證1-1、1-2)為證。
又 吳培安 自88年間起迄104年間止,均為南億公司之員工,係南億公司依法設置之專任管理人員;而抗告人謝慶陽與南億公司於100年2月1日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後,即為南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南億公司之名義繼續經營之,此有嘉義縣政府104年3月2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98)農藥管證字第B04628號證書、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聲證3、4)、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辦理農藥業者會同複驗紀錄(聲證4-1,即原審卷第267頁之附件三)為證。又抗告人謝慶陽自100年2月為南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後,實際參與南億公司農藥之標示變更及許可展延、設備維修、與第三人締約及農藥原體轉讓等事項,且南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得依照南億公司之農藥許可證生產農藥,自無加工偽農藥情事,此有農藥許可證變更申請表、農藥標示變更申請表、農藥許可證展延申請表、農藥許可證變更核復通知、農藥標示變更核復通知、農藥許可證核復通知及加保扶之農藥標示(見聲證5、6、7),暨宏裕鐵工廠所開立之100年5、6月份之三聯式統一發票、防檢局委託加工同意書、委託加工分裝合約書、原體轉讓申請書、農藥主管機關函復、100年2月14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8、9-1、9-2、10、1
1、12〈以上2編號,原裁定誤載為13、14〉)為證。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前開抗告人謝慶陽已實際經營南億公司之新證據,亦未再調取證人 吳新閏 另案偵查結果資料及命原鑑定機關再鑑定農藥成品扣押物之含量,遽為抗告人謝慶陽有罪判決,自有不當,抗告人謝慶陽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刑罰。至抗告人蔡錦松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則略以:抗告人蔡錦松為抗告人謝慶陽所聘僱擔任南億公司廠長,而抗告人謝慶陽已提出上開新證據證明其不成立犯罪,則抗告人蔡錦松亦應改判無罪,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吳新閏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認南億公司於91年前即已無任何營業活動,亦未聘僱任何員工,100年2月1日起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0○0號廠房實際從事農藥加工之員工,均係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正豐公司)自行聘僱及指揮監督;再佐以抗告人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認抗告人謝慶陽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公司承租廠房及加工農藥許可證後,係自行獨立加工生產農藥,南億公司並無委託台灣正豐公司經營農藥加工、買賣等業務;又依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合約書」之契約內容,暨證人吳新閏於第一審之證詞及抗告人2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認該委託經營合約書雖名為委託經營,惟台灣正豐公司營業之損益均歸該公司,與南億公司無關,且南億公司對台灣正豐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亦不負給付報酬義務,反而可對台灣正豐公司收取租金,與公司法第185條所訂委託經營契約之定義不合,且台灣正豐公司係以南億公司名義對外購買農藥原體,並非以台灣正豐公司之名義為之,亦不符合公司法所稱「出租全部營業」之意義,顯見本件係抗告人謝慶陽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公司承租農藥許可證及廠房後,自行獨立生產農藥。原確定判決已依卷證資料於判決理由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再審意旨所稱認定事實、採證錯誤之情事。
(二)原裁定復說明:抗告人謝慶陽所提出之聲證1-1及1-2,僅係南億公司於抗告人謝慶陽為本件加工偽農藥之犯行後,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董事長及公司名稱之登記,而經准予辦理登記之函文;聲證2、3、4及4-1僅係關於南億公司作為農藥販賣業者,其確實依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之要求設置吳培安為專任管理人員,並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而為營業,尚難據此認與抗告人謝慶陽是否合法加工農藥有何關連性;聲證5、6、7、8、9-1、9-2、10及12(原裁定誤載為聲證14),其上所載之申請人(業者名稱)、發票買受人或立合約書人,均為南億公司,而非記載台灣正豐公司或抗告人謝慶陽之名義,尚難認係台灣正豐公司或抗告人謝慶陽所為,且抗告人謝慶陽或台灣正豐公司並非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生產業者,且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工廠,南億公司亦無委託台灣正豐公司加工農藥,自無從以南億公司名義為農藥之加工,因此抗告人謝慶陽主張其自100年2月1日起為南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陸續參與南億公司農藥之標示變更及許可展延、設備維修、與第三人締約、農藥原體轉讓等事項云云,即與農藥管理法之規定有違;至聲證11(原裁定誤載為聲證13)之回函內容,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毒物藥物試驗所就如何辨識偽農藥等事項所為之回復,尚無從據以判斷抗告人謝慶陽加工農藥之行為是否已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仍屬南億公司之經營事務,難認與抗告人謝慶陽之犯行有何關連;另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吳新閏之證詞作為認定抗告人2人等涉犯加工偽農藥之唯一證據,且抗告人謝慶陽聲請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調取吳新閏另案偵辦情形,或聲請再囑託原鑑定機關鑑定扣案農藥成品之含量,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從准許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各等旨。至於抗告人蔡錦松聲請再審部分,因其聲請再審之事由與抗告人謝慶陽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相同。從而,抗告人2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及其所主張之「新事實」,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足使抗告人2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合,而不得執此認定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2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逕引用原確定判決所無之論點,認定抗告人謝慶陽借牌應受農藥管理法之拘束,違反罪刑法定。又抗告人2人引用吳培安任職之新證據,在於彈劾原確定判決關於南億公司無營業之認定,原裁定並未結合其他新證據重為判斷。另原審漏未審酌、說明抗告人謝慶陽屬南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吳新閏倘為共同被告,其證詞若無補強將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2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等語。
五、經核抗告意旨仍憑持己意,徒以其主觀自認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置原裁定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