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竹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竹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臺東縣警察局
106年5月23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600221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2日執行完畢;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臺東縣警察局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6年5月23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60022139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未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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