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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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五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五字第裁四0〡R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〡0三0一號自用小客車,和朋友 施秀蘭 到基隆市外木山看夜景,看夜景期間異議人有喝三瓶啤酒,後來異議人和施秀蘭吵架,路人通知保警前來處理,保警復通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用警車載異議人去中華路派出所,在派出所內警員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議人說有,警員就給異議人做酒測,測出是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警員即指異議人酒後開車,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載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經吐氣測試達0‧三五MG/L」,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七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但查,異議人係於未喝酒下將車駛至外木山,在外木山看夜景喝酒後,異議人就沒有再動過車子,根本無酒後駕車情事,異議人對此裁決不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所載,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為「酒後駕車經吐氣測試達0‧三五MG/L」,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依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行為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件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〡R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為處罰,該件裁決書於同月二十日由與異議人同居之母親乙○○○收受,此等事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指乙○○○年歲已高且不識字,然異議人在本院中亦供承隔了二日即同月二十二日,乙○○○已將裁決書交付渠收受,顯然異議人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業已收受裁決書無疑。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將聲明異議狀送達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轉向本院聲明異議,此一事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刑事交通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狀」乙份及其上所蓋之收文日期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異議人住居基隆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此種不合法之情事又無從命為補正。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