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在台北縣○○鎮○○路○號乙○○之住處客廳內,與乙○○、丙○○聊天,同日下午五時許,丙○○將其所有廠牌為易利信藍白色行動電話一支放置於長椅上而離座如廁,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行動電話到手後,旋即離去,待丙○○返回客廳發覺行動電話不見,即獲知上情。嗣經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十之一號福興宮土地公廟旁查獲甲○○,並自其長褲口袋查獲上揭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竊取丙○○之行動電話,並辯稱:經警查獲之電話為其拾得云云。經查:被告甲○○承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前往乙○○家中與乙○○、丙○○聊天,惟辯稱係下午二時許即離開乙○○家中。然被告於警訊中供述係下午六時尚未天黑時離去,偵查中供述係下午四時許離去,二次供述之時間均與告訴人丙○○及乙○○所一致陳稱「被告係在下午五時許離去」之時間較為接近,又依據事理,人之記憶越接近事件發生之初記憶越鮮明,且尚未構思推卸之詞,所為陳述越能接近事實,因此被告離開 翁進 家中時間堪信約為下午五時許。次查,丙○○之行動電話係在下午五時許被告離開後,隨即發現失竊,此除有告訴人指述,證人乙○○之證言外,尚有 高萬利 即乙○○為尋回丙○○行動電話而拜訪之被告甲○○親戚,於警訊中證述:乙○○於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到其家中陳述甲○○竊取其友人之行動電話。是以依據告訴人、證人乙○○、高萬利之證言可確信,丙○○之行動電話確實係在被告離開後隨即失竊。再參以丙○○之電話當日晚間復於被告身上查獲,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證人高萬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警察去找甲○○,...在甲○○牛仔褲後口袋中找到丙○○的手機」,此復有該行動電話歸還丙○○之贓物認領管收據一紙。縱上證據,足信丙○○之行動電話確實為被告甲○○所竊取,其辯稱拾得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以,告訴人丙○○陳述其發現行動電話失竊之際隨即通知電信公司中止通話,是以被告請求調閱丙○○失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尚無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犯後態度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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