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8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8517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水龍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業將該筆信用卡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受讓金額係以計算至民國101年9月30日止之餘額為準,惟債權人提出之帳單僅記載上期月結單金額、本期累積應繳金額,未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計息本金為真,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債權人於107年7月30日仍僅提出帳單,未提出帳務明細表,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