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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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 鄭玉如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權人?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認可之一百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二三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至一百零八年度十一月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自亦包括本件原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0年11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於107年12月19日具狀主張目前失業中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而請求自107年12月停止履行1年(即107年12月至108年11月停止履行),以上有債務人陳報狀、勞保投保資料表、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資料在卷為憑,可知債務人自107年12月間退保,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尚非無據,審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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