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工會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鄭素玲 相對人高雄市窗簾設計製作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胡榕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窗簾設計製作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10日設立成立,但自
103年11月24日召開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同次理事會議辦理改選迄今,長期未函報各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紀錄,理、監事未善盡職責推動會務及按時審查財務,且未依法設置「經常會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專戶,以儲存會員繳納之經常會費,或代(預)收會員之勞、健保費用,會務、財務均非健全,並自105年7月至106年
1月,每期均未依時彙繳代收會員之勞工保險費,尚欠該期間勞工保險費(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680,988元,另自105年9月至12月,未按時彙繳代收會員之健保費,尚欠該期間健保費合計642,131元,屢經行文、電話協助催繳及進行訪視後,均未有改善。經聲請人於106年3月28日再度前往訪視後,相對人會址無人應門亦無法聯繫,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核予相對人警告處分,並限於同年5月20日前改善缺失,未見回應或改善作為。基此,顯見相對人已違反其組織章程第3條、第5條所定之成立宗旨及任務,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解散等語。
二、按工會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會以互助合作、聯絡感情、保障會員權益、發展會員福利,增進會員知能,改善會員生活,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本會之任務如左:(1)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2)會員就業輔導,(3)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4)圖書室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5)會員康樂活動及服務事項之舉辦,(6)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業之促進,(7)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8)勞資爭議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9)合於第3條宗旨應辦事項,(10)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相對人章程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未正常推動會務、積欠勞、健保費及經訪視、電話、函示均無法改善之事實,已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該局函暨訪視工會紀錄表等件為證,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除未到庭陳述意見外,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顯見聲請人上開主張,應非無據。基此,相對人既長期無法正常推動會務,且無法有效辦理會員勞、健保費之代收及代繳,就上開章程第
3條規定「保障會員權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之設立宗旨,及第5條規定之工會任務,顯無法有效辦理,則聲請人在「輔導無效」之情形下,聲請解散相對人工會,堪認合於工會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