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祐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 張宏昌 於原審時雖證稱:伊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因竊盜
案為警查獲時,伊所有之吸食器亦一併遭查扣云云,然依該竊盜案之卷證資料,斯時警方並未扣得吸食器,足見證人張宏昌純係虛捏證詞誣指聲請人轉讓毒品犯行,且勾串證人 鄭開原 附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
㈡證人張宏昌嗣於其自身施用毒品案件中,主張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聲請人,而獲得減刑之利益,令人懷疑其係經由法律專業人士或警方指導,始不實指證聲請人轉讓毒品犯行。
㈢證人張宏昌與鄭開原證詞均不實在,且誤導法官心證,聲請
人之毒品來源,實係由證人張宏昌向竹北地區之「 邱新凱 」代為購買,並非聲請人直接向「邱新凱」購買。
㈣綜上,本案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本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爰請求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俾維護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張宏昌及鄭開原之證述, 暨渠 等為警查
獲時採集尿液檢體之檢驗報告,並參酌聲請人供述之內容,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05年3月10日凌晨,先後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昌與鄭開原,而成立轉讓禁藥共2罪等節,業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
㈡證人張宏昌於本案原審法院作證時,固提及其因竊盜案為警
查獲時,其自身所有之吸食器亦一併遭查扣等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獲贓物照片,暨本院調取該竊盜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4號案件,下稱另案)全卷核閱結果,警方並未扣得任何吸食器(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第67頁背面至第74頁)。然警方當時獲報前往案發現場查緝證人張宏昌及鄭開原涉嫌竊盜案件,係針對案發現場遺留物及證人鄭開原所竊取背包內物品進行搜索,而查扣電纜線1批、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1萬0,600元、背包1只、錢包1只、破壞剪1只、鋸子1支、鐵鎚1支、手套1副等情,有證人張宏昌、鄭開原及被害人 文遂 、 黎興盛 、 鍾尹升 之警詢筆錄,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證物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74頁),斯時警方既在追查竊盜相關事證,故未另行搜尋吸食器等證物,尚難認有何異常之處,且上開扣案物品之項目及數量均細瑣,證人張宏昌於原審作證時(105年9月12日),距離案發時間(105年3月10日)又相隔達半年之久,其誤認警方已一併查扣吸食器一事,亦難認與常情事理相違。聲請人無視於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各該積極事證之明白論斷,徒以證人張宏昌證述吸食器已扣案之微疵,遽行推論證人張宏昌及鄭開原虛捏勾串誣指其轉讓毒品犯行,殊不足取。
㈢證人張宏昌於本案中之證述,既與證人鄭開原之證述暨卷附
驗尿報告合致,部分重要情節並可自聲請人之供述中獲得佐證,即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縱令嗣於其自身施用毒品案件中,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聲請人,而獲得減刑之寬典,仍難執此遽謂其於本案中之證述不實。聲請人憑空臆測證人張宏昌受他人指導而虛捏本案犯罪,顯屬無稽。
㈣聲請人指稱證人張宏昌與鄭開原證詞不實在、證人張宏昌代
向「邱新凱」購買毒品等情,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憑採。
㈤綜上,聲請人所指各端,均不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