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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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瑞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瑞圳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紫靈宮」前,因見 尹嘉麒 騎乘機車搭載其當時女友 黃亭瑜 返家,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1支(未扣案)毆打尹嘉麒1下,致尹嘉麒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瑞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嘉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事情,僅因一時氣憤,竟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即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傷害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徵非慣於逞兇鬥狠之輩,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此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致,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且告訴人不接受分期付款所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第33頁),是自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被告下手部位在頭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自車上取得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頁),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