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觸犯本案,犯後固坦承犯行,亦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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