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朱水順 於民國85年6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與案外人 朱國詮 對於聲請人與案外人 曾金玉 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其中聲請人債權額比例為1/2),存續期間自85年6月4日起至87年6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為87年6月3日,利息、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而案外人朱國詮及朱水順之繼承人乙○○○等五人於91年8月16日就給付借款事件與聲請人、案外人曾金玉簽立和解書,約定案外人朱國詮給付聲請人、案外人曾金玉分別為1,240,000元、200,000元,其中尚有餘款937,000元,自91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案外人曾金玉各1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案外人朱國詮未依約給付,案外人朱水順之繼承人乙○○○等五人同意聲請人與案外人曾金玉就上開抵押權予以行使。詎案外人朱國詮並未依和解書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已清償320,000元外,尚有617,000元仍未清償。又相對人於91年10月14日因分割繼承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法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和解書、保管書影本、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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