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4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經減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證人與告訴人均有親屬關係,偏袒而為證述恐在所難免;告訴人與證人 蔡明君 、 蔡金鐘 的證言,均有矛盾;本票是雙方協議後,告訴人自願開立,並非受被告脅迫所簽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告訴人與證人關於行為時告訴人等有無報警、究竟是何人打電話叫乙○○回家,以及當時被告如何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的過程,所述有明顯矛盾。
原判決並未論述被告是以何種具體的脅迫手段令乙○○簽下本票;乙○○是基於無奈而簽本票,並非基於現時的危害,並不符合強制罪的構成要件;關於協議書部分,也非基於脅迫而簽立;被告所使用的手段並非極端兇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聲稱同為 蔡永芳 債權人的 林智華 ,與共同被告 張裕城 ,證明被告當時並未對乙○○搭肩,也未有其他任何恐嚇的言行;聲請傳喚證人 謝文豪 ,證明被告曾經於告訴人與證人謝文豪經營的PUB消費,因此告訴人與被告相識。
參、就上訴及辯護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並不否認於本案行為時在場,且取得告訴人簽發的本票,則究竟是何人打電話叫告訴人乙○○返家,並無審究必要。其次,告訴人及證人有無報警,與本罪構成要件無關;況且,報警的動作並不須要也非屬被告一方以外所有在場的人均會採行的作為。由辯護意旨狀第3頁所摘錄證人蔡金鐘、蔡明君的證言,更加證實本案行為時,告訴人若不簽發本票,被告等將會把告訴人乙○○帶出家門的強制罪的核心事實。前述關於告訴人與證人的證言多有矛盾的辯解,無關犯行成立的認定,且不可採信。
二、原判決已經論述被告甲○○率眾5、6人前往非欠債主體的告訴人乙○○住處,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以如果不簽就得跟被告等走的心理強制手段,迫使告訴人簽具本票。告訴人迫於此等心理強制的脅迫,無奈地簽立本票,此即被告等所實行的脅迫手段。被告辯稱,並未對告訴人有何肢體的或物理上的強制力脅迫舉動,而否認犯行等語,不能採信。
三、關於協議書,原判決於第2頁理由欄即已開宗明義敘明,非屬原審判決範圍。此部分辯解不須審酌。
四、被告等曾否對告訴人實行搭肩的身體接觸,只關涉告訴人受到的心理強制量的多寡。告訴人面對被告率眾,無債而受催討,且處於非簽不可,否則一旦與被告等踏出家門,身家性命堪虞的壓力下,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搭肩的舉動,無礙告訴人受迫的壓力;況且此一事實已經證人蔡金鐘、蔡明君明確結證,並無再傳證的必要。
被告於行為後2年,聲請傳喚所謂當日同往告訴人住處擬向不知去向的債務人蔡永芳討債的林智華立證,顯有串證嫌疑;並且證人林智華(與後述 曾致豪 )是否即為本案行為人5、6人其中之人,應併請檢察官偵查究明。
被告與告訴人相識與否,不足以否證被告當日在場以及曾經的行為,也無關強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證人謝文豪無傳喚必要。
五、被告將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開立,面額高達新台幣360萬元的本票無償交付曾致豪行使,益證被告取得本票是出於不法手段的不法所得。犯後迄今毫無悔意,且絲毫未見被告尋求非債對象的告訴人等諒解的舉措,空言否認,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蘇素娥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