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王建穎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2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
1、2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查受刑人王建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104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自得從定執行之有期徒刑中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宇馨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表
受刑人王建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3.4.21│103.2.20│││││││├────────┼─────────┼─────────┼─────────┤│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第1461號│11480號、8735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947號│140號│││├────┼─────────┼─────────┼─────────┤││判決日期│104.9.10│104.7.8││├───┼────┼─────────┼─────────┼─────────┤││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947號│3544號│││├────┼─────────┼─────────┼─────────┤││確定日期│103.9.24│104.11.19││├───┴────┼─────────┼─────────┼─────────┤│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