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友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子零
件數批,扣除前次退貨之款項後,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
同)153,618元之價金,嗣經原告多次請款,被告均未依
約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影本5紙、面額1660元之郵政匯票乙紙等件為
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有檢驗才收貨,收貨當時被告並未表示貨品有問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不爭執有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扣除退貨後尚有15
3,618元貨款未給付。惟被告有不付款之法律上理由:
⑴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造成被告
有156000美金之損害,被告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審理中。於上開案件中,被告已就對原告應給付之貨款
為抵銷,故被告有不付款之理由。
⑵原告交付之貨品確實存有瑕疵而造成被告損害:
   ①查原告生產品號(品名)SX000000-000000BN之CRYSTAL
為達創公司因產品存有頻偏、誤差值超過約定值、晶片
腐蝕不良等瑕疵而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而達創公司於
原證二之電子郵件中已載明品號為SX000000-000000BN
此為原告公司生產交付之產品,有採購單可證。且由原
告公司所出具之不合格品處置對策書亦載明有頻偏及誤
差值不符約定之情。
②原告生產品號(品名)00000000-00000BN之晶振為台達
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達公司),因產品存有
頻偏、誤差值超過約定值、晶片腐蝕不均、晶片腐蝕不
良等瑕疵而扣款,依台達公司扣款單所載品號為OZ0000
00-00000BN,此為原告生產交付之產品,有採購單可證
。且原告公司所出具之不合格品處置對策書亦載明有頻
偏、誤差值不符約定之情。
⑶故由原告所出具之不合格品處置對策書內容即可明原告確
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存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原告對被告是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以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系爭貨款是否合
法,有待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免裁判矛盾,請將本件裁定
停止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
達創科技公司函、SX000000-000000BN國內採購單、友桂
公司不合格品處置對策書、扣款單、OZ000000-00000BN國
內採購單、有桂公司不合格品處置對策書等影本各一紙為
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雖被告以因原告所出之貨品有瑕疵,其已另案在臺中地方
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在該案中主張本件貨款抵銷云
云,然縱被告有另提訴訟之抗辯屬實,惟其亦僅係在該他
案中主張抵銷,而非在本案中主張,故本案中原告所主張
之貨款請求權仍屬存在,況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明系爭貨款
已因其抵銷之主張而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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