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珮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珮誼於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珮誼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04年5月5日確定在案。前開所定負擔經判決諭知於105年11月20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迄僅給付3萬元,餘未繳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珮誼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主文內容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 唐謝守 ,其給付方法為:1萬元於104年6月20日前給付完畢,餘款14萬元按月給付1萬元,應於105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而於104年5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告訴人之給付,迄今共僅給付3萬元,餘均未為給付等情,有告訴人之陳述狀、受刑人致執行機關之信函(見執行卷第8、9頁)在卷可參,並據本院查閱全案執行卷宗屬實,足認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確未按期且足額支付賠償金,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二)受刑人就其何以未於履行期限內按前述條件給付賠償乙節,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要扶養女兒,當初開庭的時候有講我每月要還1萬元,那時我薪水每月2萬7000元,是可以應付,但是在判決後,去年我女兒跌斷手開刀,我也換工作,月薪變成2萬2000元,這些錢要支付家中房貸1萬元、我女兒唸書費用3000元,我無法如期返還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所定上述負擔,係經開庭審酌受刑人意見,並參核受刑人現需己力單親扶養幼女1人,且月薪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而確定其每月可償還金額為1萬元,從而於判決為前揭意旨之諭知等情,除據受刑人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外,復有前開判決理由可參。則縱受刑人現陳稱其嗣因換工作,致月薪由2萬7000元變為目前之2萬2000元乙情屬實,然其尚非全無資力,苟其確有無法履行上開負擔之困難,自應展現還款誠意,檢具相關證明、適時向執行機關釋明其何以無法如期履行原定給付,並積極提供辦法或陳報可以替代原給付之償付方案,而非無視上開緩刑負擔之效力;亦未陳報如何不能履行之情事,且未提供何償付方案,即任意於長達1年6月之履行期間(該判決係於104年5月5日確定,所定負擔經諭知於105年11月20日前履行完畢)僅支付3萬元,餘款12萬元則放任至給付期限屆前1週, 方逕 以1紙書函,向執行機關表示欲延長還款期限,致告訴人原可自上述緩刑負擔獲得部分之損害填補,經漫長之1年6月等待後,竟只得償3萬元,占原負擔金額僅百分之20;復審酌受刑人既於原確家判決審理時,同意依上開緩刑負擔所示條件為給付,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工作能力及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且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上述給付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當時輕率同意給付,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卻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此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亦無從維護告訴人之利益,更無以符人民對法律之感情與期待。至受刑人於本院所提其女兒因跌斷手部而開刀之麻醉同意書或其於勞健保繳費收據,均係前開負擔履行期屆滿後所為之勞保給付證明或麻醉同意證明,尚無從由此證明受刑人原應於104年6月至105年11月間履行之負擔,確因其女兒之前述意外事故,致處於顯無資力可支應之情形。綜上各情,本件受刑人因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參核全案卷證後認尚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