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七號上訴人 胡展綸 (原名 胡傳國
張凱銓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胡展綸(原名胡傳國)上訴意旨略謂:我於修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即以連續犯之意思,著手本件犯行,原審竟未論以連續犯,顯非妥當。
三、另上訴人張凱銓上訴意旨略以:我與胡展綸縱然共同犯罪,但係取得不法利益,而非現實的財物,乃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名;又該罪之性質,當為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自僅能論以一罪而已。原審竟論處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數罪刑,顯非適法。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部分(張凱銓僅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胡展綸就其餘編號一至二十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原審裁定駁回),改判仍論處胡展綸、張凱銓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四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出:上訴人等向各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行為,既經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上訴人等即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財物,取得實力上之支配,而為既遂;且該等所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實行,自應分論併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五、各上訴意旨核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何況犯罪時間已在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後,且依社會健全通念,不生所謂歸類集合犯範疇問題。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蘇振堂法官彭幸鳴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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