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陳柔汶 相對人 陳志華 相對人 林德璋 相對人 林洪寶勝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洪寶勝於民國90年3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 林國雄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2月26日起至民國120年2月2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洪寶勝於民國90年3月8日邀同案外人林國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洪寶勝自民國105年10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不動產土地部分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因買賣移轉予相對人陳志華、林德璋,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增補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鳳山│草店尾│233-84│建│149│1分之1││││││││││(相對人陳志華3分之2、││││││││││相對人林德璋3分之1)│├─┼───┼──┼──┼────┼────┼─┼──────┼────────────┤│2│高雄│鳳山│鳳山│草店尾│233-195│建│32│1分之1││││││││││(相對人陳志華3分之2、││││││││││相對人林德璋3分之1)│├─┼───┼──┼──┼────┼────┼─┼──────┼────────────┤│3│高雄│鳳山│鳳山│草店尾│233-197│建│15│1分之1││││││││││(相對人陳志華3分之2、││││││││││相對人林德璋3分之1)│├─┼───┼──┼──┼────┼────┼─┼──────┼────────────┤│4│高雄│鳳山│鳳山│草店尾│233-198│建│12│1分之1││││││││││(相對人陳志華3分之2、││││││││││相對人林德璋3分之1)│├─┼───┼──┼──┼────┼────┼─┼──────┼────────────┤│5│高雄│鳳山│鳳山│草店尾│233-324│建│28│1分之1││││││││││(相對人陳志華3分之2、││││││││││相對人林德璋3分之1)│├─┴───┴──┴──┴────┴────┴─┴──────┴────────────┤│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62│鳳山段草店尾小│鋼筋混凝土結│1層:87.01│(空白)│全部││││段233-84地號│構造2層│2層:87.01││(相對人林洪寶勝)│││├───────┤│合計:174.02││││││立德街163巷1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