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王紹
許秋鴻 陸冠良 被告謝 王金花
謝德進 謝麗雲 謝麗琴 兼上列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德發 上列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娥媚 被告 何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謝王金花 、謝德進、謝麗雲、謝麗琴、謝德發應將坐落 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謝王金花、謝德進、謝麗雲、謝麗琴、謝德發應連帶給付 李承佑 新臺幣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被告謝德進、謝麗雲、謝麗琴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被告謝王金花、謝德發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謝王金花、謝德進、謝麗雲、謝麗琴、謝德發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玖佰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原未列明被告,亦未表明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
。嗣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訪查及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5至31、136至137頁)後,原告方依前述囑警訪查結果及地政機關測繪之複丈成果圖表明被告及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本院卷第76至81、146頁),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若被告係無權占有,則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被告係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嗣經本院曉諭後,原告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列(本院卷第146至147、163至164頁),經核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㈢被告何建松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訴外人李承佑之債權人,前向鈞院聲請對李承佑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有如附圖所示甲、乙二間鐵皮屋(下稱甲、乙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鈞院囑警訪查結果,分別係被告何建松及訴外人 謝國 一所有,而因 謝國一 已歿,其繼承人即被告謝王金花、謝德進、謝麗雲、謝麗琴、謝德發均未拋棄繼承,故屬乙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及實現債權,爰代位李承佑對被告等人請求拆屋還地。又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代位李承佑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80元,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請求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鐵皮屋部分為7353元,乙鐵皮屋部分為8306元。至被告何建松固否認甲鐵皮屋為其所有,惟已有訴外人 蔡素蘭 指認甲鐵皮屋為其所有,則被告何建松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或由鈞院闡明被告何建松陳報甲鐵皮屋之真正所有人,否則將受不利判決。因而聲明:⑴被告謝王金花、謝德進、謝麗雲、謝麗琴、謝德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⑵被告謝王金花、謝德進、謝麗雲、謝麗琴、謝德發應連帶給付李承佑83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⑶被告何建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⑷被告何建松應給付李承佑735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謝王金花、謝德進、謝麗雲、謝麗琴、謝德發:乙鐵皮
屋係謝國一生前所設,謝國一過世後,繼承人即被告謝王金花、謝德進、謝麗雲、謝麗琴、謝德發未辦理遺產分割,但均願將乙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所有權人,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願意給付。
㈡被告何建松:甲鐵皮屋非被告何建松所有,原告應自行調查為何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則為民法第24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承佑之債權人,而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乙鐵皮屋為謝國一所設置,謝國一已於105年9月間死亡,被告謝王金花、謝德進、謝麗雲、謝麗琴、謝德發等人係謝國一之繼承人,且未為遺產分割(故亦繼承謝國一生前因乙鐵皮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故係乙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6月20日士院儀執速271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5年8月1日基院曜104司執誠字第27050號通知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25日新北金戶字第1063984228號函所附戶籍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74031257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地價查詢網站資料等在卷可參,暨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050號卷綦詳,且為被告謝王金花、謝德進、謝麗雲、謝麗琴、謝德發所不爭執,渠等復對原告主張渠等應拆除乙鐵皮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渠等應連帶給付李承佑83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158號、96年台上字第28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甲鐵皮屋係被告何建松所有,為被告何建松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以本院囑警訪查時,蔡素蘭指認甲鐵皮屋為被告何建松所有為據。惟實則,根本無原告所稱之上情,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訪紀錄表係記載經向被告謝王金花電話查詢結果,其表示另一間鐵皮屋(即甲鐵皮屋)係被告何建松所有。是原告前揭所陳,已有誤會。又被告何建松是否係甲鐵皮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繫諸其是否係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或曾否受所有人合法讓與,非因他人指稱,即足以為據。否則,若被告何建松指稱甲鐵皮屋係被告謝王金花或甚至原告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難道即可據以認定?遑論,縱被告謝王金花確曾向警察為前揭表示,然其何以知之?有何憑據?俱未說明。原告復未為任何舉證,卻諉稱被告何建松應負舉證責任,或由本院對其闡明應陳報甲鐵皮屋之真正所有人,否則將受不利判決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與所有物返還等請求權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謝王金花、謝德進、謝麗雲、謝麗琴、謝德發將乙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謝王金花、謝德進、謝麗雲、謝麗琴、謝德發連帶給付李承佑83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82萬1215元,原告因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又因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原告支出地政規費59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930元。又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原告有理由者,則係被告謝王金花、謝德進、謝麗雲、謝麗琴、謝德發因不可分之債敗訴部分。本院爰酌量情況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謝王金花、謝德進、謝麗雲、謝麗琴、謝德發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而被告謝王金花、謝德進、謝麗雲、謝麗琴、謝德發則應連帶負擔渠等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