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 蘇虹宜 訴訟代理人 朱平亞 被上訴人 黃應祥 訴訟代理人 張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2日8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適有同向後方之訴外人 簡意恩 (原名 鄒佳妏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簡女機車)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簡意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再與右側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不知悉已懷孕之狀況下,拍攝X光片,致上訴人接受引產手術。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2677元(看護費用4萬6000元、工作損失6萬3027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車輛修理費1萬4650元、小孩作法會費用7萬9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萬4650元,惟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引產係上訴人自己決定,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引產後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小孩作法會費用,均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677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4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0萬0113
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2日8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右偏變換車道,適有同向後方之簡意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擦撞,簡意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再與右側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因而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日有前往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拍攝右手X光2張;於105年6月14日再次前往成大醫院門診,拍攝胸部X光1張,及左踝前後及左右X光共2張;拍攝上開X光時,上訴人不知已懷孕。
㈢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為子宮內懷孕,估計約懷孕22至23週。
㈣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前往 吳峻賢 婦產科診所接受引產手術,於105年6月25日出院。
㈤上訴人與簡意恩於105年8月1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簡意
恩給付上訴人13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670元),簡意恩已按照上開和解書給付完畢。該和解書內容略為:
⒈由簡意恩賠付上訴人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其一切
依法可請求之損失(含汽機車強制險醫療費用一切可請求之項目)共計新台幣13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內,另雙方車輛受損部分自行處理,雙方同意和解。
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上訴人或其他人不得再向簡意恩要求
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
㈥如認上訴人引產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就上訴
人因引產需人看護30日,以及住院期間以一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不爭執。
㈦上訴人有支出小孩法會費用7萬9000元。
㈧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萬4650元。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引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如認上訴人引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得請求因引產而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以若干為宜?㈢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若有,
其金額為若干?㈣上訴人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金額為何?㈤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宜?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2日8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右偏變換車道,適有同向後方之簡意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擦撞,簡意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再與右側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因而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發生擦撞肇事,自有過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上訴人就所受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就上訴人請求因引產所受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小孩法會費用部分:
㈠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當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
,拍攝右手X光2張;於105年6月14日再次前往成大醫院門診,拍攝胸部X光1張,及左踝前後左右X光共2張;拍攝上開X光時,上訴人不知已懷孕。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為子宮內懷孕,估計約懷孕22至23週。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前往吳峻賢婦產科診所接受引產手術,於105年6月25日出院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㈡上訴人主張其發現懷孕後,因奇美醫院婦產科及吳峻賢婦
產科診所醫師,均告知拍攝1張X光片有1%導致畸形兒之可能性,遂決定引產,因而支出引產後30日看護費用4萬6000元、小孩做法會費用7萬9000元,及因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萬3027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引產係其自為決定,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上訴人則提出吳峻賢婦產科診所及仁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惟上開吳峻賢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僅記載「妊娠23週,引產」,仁享診所診斷證明書則係記載「焦慮症、失眠症」,而均無關於因拍攝X光影響懷孕而須引產之記載。
㈢經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成大醫院之就診病歷資
料(含X光片拍攝情形)檢送並函詢奇美醫院、吳峻賢婦產科診所:⑴依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懷孕情形,以及上訴人於成大醫院拍攝X光之狀況,是否有造成胎兒畸形之可能;及⑵上開醫療院所是否曾告知上訴人依其拍攝X光及懷孕之情形,可能會造成畸形兒,以及上訴人有引產之必要等節。
⒈奇美醫院函覆:上訴人於105年6月12日、105年6月14日
於成大醫院拍攝X光片,依當時懷孕週數、X光照射部位與劑量,造成畸形的可能性不高;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在本院就診,當時主訴月經超過2個月(病人有月經不規則、月經次數稀少的問題,當時紀錄身高159cm,體重80公斤),欲來確認原因與治療,故經超音波檢查發現懷孕,囑其需接受產檢,根據當時的病歷記載,病患未告知有發生車禍及拍攝X光的情形等語,有奇美醫院106年12月22日(106)奇醫字第4900號函、(107)奇醫字第28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13頁)。
⒉吳峻賢婦產科診所函覆:⑴病人就診時,口頭自述車禍
後至成大醫院求診,有拍攝12張X光片檢查,以此狀況無法準確告知是否會影響胎兒發展或造成畸形的可能。
⑵有告知病人在懷孕過程中正常狀態下,縱然未曾拍攝X光之情形下,也有機率會產下畸形兒,而是否要繼續懷孕或終止妊娠,則由病人自己及家屬討論後再決定。
⑶病人於105年6月24日,辦理引產手續,並於病歷書寫引產原因,為在不知情懷孕狀況車禍至成大醫院拍攝12張X光,怕孩子不健全,終止妊娠等語,有吳峻賢婦產科診所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111頁)。
⒊是尚難認上訴人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時,曾告知醫師有發
生系爭車禍及拍攝X光之事實,並詢問是否會影響胎兒,況依奇美醫院回函所載,依上訴人當時懷孕及拍攝X光之情形,造成胎兒畸形之可能性不高。至吳峻賢醫師亦未告知上訴人依其拍攝X光之狀況,是否會影響胎兒發展或造成畸形之可能,並告知上訴人縱然在未接受X光且於懷孕正常狀態下,亦有機率誕下畸形兒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奇美醫院婦產科及吳峻賢婦產科診所之醫師,均告知拍攝1張X光片有1%導致畸形兒之可能性,致伊決定引產等語,尚難採信。
㈣奇美醫院及吳峻賢婦產科診所醫師既均未告知上訴人,依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拍攝X光之狀況,有造成子宮內胎兒畸形之可能,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之決定引產,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後引產所致之看護費用4萬6000元、工作損失6萬3027元及小孩做法會費用7萬9000元之損害,均難認有據。
四、車輛修理費用部分:㈠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上訴人機車受損,
所需維修費用為1萬46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永豐機車行估價單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均屬零件費用(見原審卷第30頁),係以新零件更換,由前揭說明,上訴人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㈢又系爭上訴人機車係00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5年6月12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原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上訴人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支出之維修費(均屬零件費用)1萬46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663元【計算式:14,650÷(3+1)=3,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上訴人機車因損壞所
支出之維修費用,於36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則上訴人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上訴人 陳明其 為家管,生活費由先生支付。被上訴人則自述其國小畢業,從事銲條,一個月收入約2、3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以及兩造於104至105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4條均定有明文。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簡意恩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警詢中稱: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汽車突然往我車道切過來,我要從該車右邊超車時,才突然發現上訴人在我右側平行行駛,我就立即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系爭被上訴人汽車右中側車身先與我重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上訴人機車再撞到我機車右後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16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駛在簡意恩所騎乘機車左側,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在簡意恩之右側,則簡意恩本應依上開規定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事故現場路況亦屬良好,已如前述,簡意恩應能遵守上開規定,然其竟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右側之上訴人,而貿然右偏行駛欲進行超車,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簡意恩亦有過失。
㈡參酌本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簡意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第8頁)。益見被上訴人及簡意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審酌被上訴人及簡意恩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簡意恩應負30%之過失責任。惟其2人應對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與簡意恩業於105年8月1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
簡意恩給付上訴人13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670元),簡意恩已按照上開和解書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和解書並記載:「由甲方(即簡意恩)賠付乙方(即上訴人)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其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損失(含汽機車強制險醫療費用一切可請求之項目)共計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內,另雙方車輛受損部分,雙方自行處理,雙方同意和解。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蘇虹宜或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㈣上開上訴人與簡意恩因和解所生和解之效力,固不及於被
上訴人,然簡意恩既已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向上訴人清償13萬元之損害,參酌民法第274條規定,除和解書內載明由雙方各自處理之車輛受損部分以外,其餘上訴人一切得依法請求之損失,於簡意恩清償13萬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即因簡意恩已清償上訴人13萬元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上訴人與簡意恩簽立之和解書記載「雙方車輛受損部分,雙方自行處理…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蘇虹宜或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可認就系爭上訴人機車受損部分,上訴人已免除簡意恩應負之賠償義務,然上訴人本件仍繼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該車受損,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上訴人機車之損害,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除簡意恩應分擔之部分外,被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而簡意恩就本件車禍既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簡意恩就系爭上訴人機車毀損而應負之連帶債務,既已免除簡意恩應分擔額之部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4元【計算式:3,663元×70%=2,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4元,及自上訴人訴之聲明變更後之翌日即106年11月2日(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聲明變更-見原審卷第61頁之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