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 鄭家惠
李美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上訴人 劉謝 錦碧
謝武雄 謝秉湳 謝貴惠 (兼 謝正芬 之承受訴訟人、及 謝月雲謝東 謝萬順 (兼 謝春生謝金 虎、 鄭銀壽李長松 、李 游芝 美(即游 徐巧 雲、鄭銀壽、 謝友仁謝忠奇謝海 山(兼 謝永福鄭銀和謝芙蓉鄭黄麗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信興 被上訴人 鄭國龍 (即鄭 進丁 之承當訴訟人)
謝坤 樹(兼 謝萬發 、徐 謝秋 英、謝芙蓉、 謝金福王竹 村(兼 謝世華 、黄 陳嫊珍謝金塗謝竹村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被上訴人 黄蘇玉
黃俊華 黃俊霖 吳黃英 黃錦珠 黃錦雲 黃錦香 黃錦菊 謝忠憲 謝雪莉 謝秉蒼 即謝 士文 謝雅謝翠芬 謝金柱 方杏月 謝孟儒 謝明謝旺龍 謝百謝寶慧 謝憲德顏 謝素華 李德 威(兼 李岳叡 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娟謝素好 謝素妃 謝定和 謝孟哲 謝靜瑜 謝昭雯 謝凱峰謝名冠 李永仁 楊順成 楊朱雲楊朱霞 謝坤霖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碧芬 被上訴人 蔡金磮
黃柏巽 謝政憲 (兼 謝啟之 承受訴訟人) 呂文琳 (兼 李志堅謝禮臨之 承當訴訟人) 謝李 (兼李志堅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淑禎
呂嘉琪 被上訴人黃謝秀美
陳素琴 李明峰劉綉英 (即 謝榮一 之承受訴訟人、 謝采樺謝佩 楊明 成(即 楊清溪 之承受訴訟人、 楊張素 玉、楊明 余振銓 (即 謝森山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上訴人 謝柯梅 (即 謝昇 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憲 (即 謝昇之 承受訴訟人) 謝明蓉 (即謝昇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君 (即謝昇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書 (即謝昇之承受訴訟人)謝 陳玉是 (即謝啟之承受訴訟人) 戴謝金英 (即謝啟之承受訴訟人) 謝金理 (即謝啟之承受訴訟人) 謝金貴 (即謝啟之承受訴訟人) 謝金芬 (即謝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癸○○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被告己○○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素旭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五點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五九二○分之二四、同段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三五八點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五九二○分之二四,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三、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五○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六地號(面積三五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編號A部分、面積五點四一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宙○○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一三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玄○○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二○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一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余振銓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六二點二七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四○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W○○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點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1部分、面積一五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2部分、面積四五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天○○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四六點六九平方公尺;編號F1部分、面積三三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面積一○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寅○○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二四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面積一八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G2部分、面積七一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O○○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二四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H1部分、面積一八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H2部分、面積二五點二○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三六點二三平方公尺;編號J1部分、面積一五點五○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四三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四二點○五平方公尺;編號I1部分、面積二五點○三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六九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
編號A、B、C、D、E、F、G、H、I、J部分土地,仍應供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兩造之各應補償與各應受補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原共有人Q○於107年5月23日死亡,業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裁定命R○○○、地○○○、K○○、L○○、M○○、I○○為被上訴人Q○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在案,其後由M○○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惟未聲請承當訴訟。
二、被上訴人己○○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6年5月15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癸○○繼承,前由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癸○○,為被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在案。又上訴人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符合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癸○○應就原審所命『被告己○○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505.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以下簡稱系爭1003地號土地>)、同段100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5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以下簡稱系爭100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一訴請求被上訴人癸○○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經核上開訴之追加,為兩造分割共有土地之先行要件,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系爭100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T○○○○○○於
訴訟繫屬中,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V○○並完成登記,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具狀請求原審法院通知V○○承當訴訟,經原審法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予V○○(原審卷㈢第231至231-1頁),V○○未為聲請承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仍應由被上訴人T○○○○○○為本件當事人。
㈡查系爭100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原審被告謝忠奇,於本院
審理中,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寅○○,寅○○於106年3月29日具狀聲請代謝忠奇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經到庭當事人同意,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原共有人 黄明龍 於96年11月3日死亡,上訴人以起訴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 黄蘇玉理黄俊華黄俊霖 為被告提起訴訟,其後僅由黄蘇玉理就黄明龍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未聲請承當訴訟。
五、除被上訴人W○○、寅○○、O○○、天○○、玄○○、乙○○、 謝劉綉英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 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006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共有,因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目前由少數共有人在其上建屋使用,卻未曾支付任何代價予他共有人,致他共有人被阻卻未能使用而仍必須長年繳納地價稅,如繼續保持土地共有關係,並無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惟不同意合併分割。原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人 黃小娟 不動產估價師,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及法院同意,即擅指定或複委託 李世銘 不動產估價師執行,出具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書,於法有違。李世銘未明確區分不同法定用途面積即予估價,估定價差僅1%,未依原審諭示勘估標的鑑定,所選定之收益案例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2、3款規定,其鑑定結果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文意旨等相違背,其鑑定自屬不實,應不可採。本院囑託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敘明本案以素地估價為前提,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6條,於法有據,且有利於應補償者;另依政府徵收毗鄰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法院判決毗鄰系爭土地之他三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及原審鑑定人估定現有巷道等之價格,可證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系爭土地價格,符合該區域內土地價格,可據以為計算共有人間之補償金額。
二、被上訴人劉 謝錦碧 、謝武雄、H○○、謝貴惠、黄蘇玉理、黄俊華、黄俊霖、丙○○、c○○、巳○○、辰○○、d○○、D○○、S○○、G○○○○○○、X○○、J○○、甲○○、B○○、F○○、E○○、宇○○、a○○、Y○○、b○○○、癸○○、李慧娟、子○○○、P○○、C○○、A○○、Z○○、T○○○○○○、戊○○、申○○、未○○、丑○○○、黃○○、卯○○、M○○、午○○○、庚○○、 楊明成 、謝柯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I○○、R○○○、地○○○、K○○、L○○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陳述略以:
㈠W○○、寅○○、O○○、天○○、玄○○、乙○○部分
略以:同意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本院囑託之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直接選定比較標的一之土地特例「最高」交易單價作為系爭土地估價之基準,刻意忽略其他更具有同質性之交易案例作為參考,卻未具體說明何以取捨,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條、第5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且悖於實證及邏輯經驗法則。系爭1003地號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路288巷),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後無法自用,須供為公眾通行,乃為損失,鑑定人卻未將該損失計入,反逕以建地價額減半,絕非適合;系爭1006地號土地,因其周圍除鄰系爭1003地號土地外,周圍均已興建房屋圍繞等情形,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土地之鑑價報告並不相同,不應混為一談,故其鑑定非客觀真確之鑑價,不足採取。反觀原審法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其鑑定,經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指派李世銘估價師根據專業判斷為鑑定,並由李世銘估價師具自身簽名以示負責,又到庭作證接受兩造及法官之質詢,顯無規避法律或與他人通謀之嫌,其證稱鑑定過程乃分為三階段考量,土地價值之核定是先單純把兩筆土地分開考量市價,再於後階段綜合評估,且評估之重點在於土地之利用性,而非土地之共有人為何人,是以合理調整市價,並無違背市場價值。臺南市政府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亦作成決定,認李世銘估價師之查估程序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範並無不符,鑑價過程未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技術規則與估價師倫理,自屬客觀真實鑑定可採。
㈡U○○具狀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違法,伊被親人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欺騙祖產,不應准許分割等語。
㈢N○○具狀陳報現住所地,然並未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兩造應如何找補乙節表示意見。
㈣戌○○部分:同意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然並未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兩造應如何找補乙節表示意見。
㈤丁○○部分:同意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003地號土地
現況一半面積以上為既成巷道,房屋佔用之面積較少,與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之標的○○段947等地號現況有甚大差異。原審囑託鑑定估價報告書之價格,係屬公平合理,並無參考他案之必要。又伊於分割後取得1003地號之土地,其中一筆因○○路288巷既成道路而分為兩側,造成北側畸零地無法單獨利用,而欠缺使用收益性,如鑑價金額過高,對伊顯失公平。
㈥宙○○部分:具狀未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兩造應如何找補乙節表示意見。
㈦酉○○○部分:主張依原審囑託鑑定結果相互找補,理由與W○○等六人相同。
㈧謝劉綉英部分:應以本院囑託鑑定結果相互找補,因為系
爭土地地點很好,有學校、市場、交通方便等條件,故本院鑑定結果較正確。
㈨余振銓部分:同意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以原審囑託鑑定
結果相互找補。本院囑託鑑定結果並不合理,理由與W○○等六人相同,並補稱: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沒有面臨道路,946、952地號土地有面臨道路,947、952地號土地面臨○○路,不能與系爭土地相比擬,原審的估價師係由法院選任,非由被上訴人等所選任,為合法的估價師,所以不能說原審估價師有錯。
參、兩造聲明與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 劉謝錦碧 、謝武雄、謝柯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
君、謝明書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水深 所有系爭10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48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宇○○、a○○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秀 所有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癸○○、己○○、李慧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
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㈣請求變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原告亥○○、壬○○與部分
被告共有系爭1003地號土地,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㈤請求變賣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原告亥○○、壬○○與部分
被告共有系爭1006地號土地,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W○○、O○○、寅○○、乙○○、天○○、丁○○
部分:同意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受原物分配之各共有人應就所分得超出各該應有部分之範圍,按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之。
㈡被告宙○○、余振銓、P○○、玄○○部分: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酉○○○部分:對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並希望將既成巷道變價分得價金。
㈣被告U○○、H○○、戌○○、李慧娟部分:土地變價分配價金。
㈤被告謝劉綉英部分:希望分得土地。
㈥被告黄蘇玉理具狀陳報其為黄明龍之繼承人,未具體表明系爭土地分割意見。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原審判決:㈠被告劉謝錦碧、謝武雄、謝柯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
君、謝明書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水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505.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92分之48)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宇○○、a○○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秀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505.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同段100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5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癸○○、己○○、李慧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50
5.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同段100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5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05.96
平方公尺)、1006地號(358.9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即:
編號A部分(面積9.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7.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1.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振銓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2.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W○○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38.55平方公尺)及E2部分(面積45.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F1部分(面積80.58平方公尺)及F2部分(面積104.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G1部分(面積43.51平方公尺)及G2部分(面積7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取得;編號H1、J1部分(面積各42.40平方公尺、51.73平方公尺)及H2、J2部分(面積各25.20平方公尺、43.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I1部分(面積67.08平方公尺)及I2部分(面積69.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㈤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五、六所示。
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即10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面積505.96平方公尺)、1006地號(面積358.9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㈢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癸○○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被告己○○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505.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同段100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5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答辯聲明,均稱: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05.96平方公
尺、及同段1006地號土地面積358.9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該2筆土地並無受法規限制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共有人間復無法以協議方法達成分割。
㈡系爭1003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部分現為○○路288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建物坐落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宙○○(A1、A2)、玄○○(B1、B2)、余振銓(C)、W○○(E1、E2)、天○○(F1、F2)、寅○○(G1、G2、H1、H2)、O○○(I1、I2)、丁○○(J1、J2)、及共有人W○○之子 謝東瀛 (D1、D2)。
㈢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共有人W○○、
寅○○、O○○、天○○、玄○○、乙○○、戌○○、丁○○、余振銓均同意合併分割, 渠等 就10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就10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為12960分之11599,均分別過半數。
㈣到庭兩造均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為分割。附圖圖說:
編號A、A'之取得人「 謝李縀 」,應更正為「宙○○」;編號C、C1之取得人「謝森山」,應更正為「余振銓」;編號E、E1、E2之取得人「 鄭進 丁」,應更正為「天○○」;編號F、F1、F2之取得人「游 徐巧雲 」,應更正為「寅○○」。
㈤被上訴人己○○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
人癸○○,癸○○未拋棄繼承,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被告己○○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00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爭執事項: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如何找補?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己○○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癸○○,未拋棄繼承(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裁定命應由被上訴人癸○○為被上訴人己○○即謝素旭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一份、除戶戶籍謄本三份附卷,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11月8日函在卷可以證明。惟被上訴人癸○○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被告己○○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505.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同段100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5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癸○○應先就己○○所有之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05.96平方公尺、及同段1006地號土地面積358.95平方公尺,由兩造以如附表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該2筆土地並無法規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共有人間復無法以協議方法達成分割,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就本件分割,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共
有人W○○、寅○○、O○○、天○○、玄○○、乙○○、戌○○、丁○○、余振銓均主張合併分割,渠等就10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就10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為12960分之11599,均分別過半數,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經查系爭2筆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又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係以合併使用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復無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等情形,從而,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是自應予以合併分割為宜。
㈡系爭1003地號土地之A、B、C、D、E、F、G、H、I、J部分
現為○○路288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宙○○(A1、A2)、玄○○(B1、B2)、余振銓(C)、W○○(E1、E2)、天○○(F1、F2)、寅○○(G1、G2、H1、H2)、O○○(I1、I2)、丁○○(J1、J2)、及共有人W○○之子謝東瀛(D1、D2)等人之建物坐落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基於為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地上建物應儘予保全,以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額方式,即可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參以被上訴人丁○○等人主張依建物占有現況為原物分割外,另願意就系爭1003地號部分土地即現為通行道路之部分,分由取得原物分割之共有人所有,且分割後取得之人仍同意繼續供作道路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86頁)。
㈢原審被告謝森山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余振
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被告 鄭進丁游徐巧雲 分別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天○○、寅○○,天○○、寅○○業於原審審理中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審法院准許,故附圖圖說編號C、C1之取得人「謝森山」,應更正為「余振銓」;編號E、E1、E2之取得人「鄭進丁」,應更正為「天○○」;編號F、F1、F2之取得人「游徐巧雲」,應更正為「寅○○」。
㈣參以到庭兩造均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及其中附圖圖
說:編號A、A'之取得人「謝李縀」,應更正為「宙○○」;編號C、C1之取得人「謝森山」,應更正為「余振銓」;編號E、E1、E2之取得人「鄭進丁」,應更正為「天○○」;編號F、F1、F2之取得人「游徐巧雲」,應更正為「寅○○」為分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應屬公平合理,亦合乎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之使用,爰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依前所述,本院係採如上述㈣說明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然因該分割方案,僅被上訴人宙○○、玄○○、余振銓、W○○、天○○、寅○○、O○○、丁○○、乙○○等共有人獲分配土地,其餘無法依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㈠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著有判例。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就本件之分割共有土地,係以如上述㈣說明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獲配分土地超過其原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自應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補償無法依原應有部分受配分取得土地之共有人。
㈡原審就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係採合併分割,惟受法院
囑託鑑定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之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李世銘,第一階段先分別評估系爭兩筆土地之各別市價,分別評估,再通盤綜合考量,有考慮兩筆土地共有人並不相同因素,但分配結果若是同人,則以基地的使用性,考量土地合理市價。其鑑定過程雖屬有據。惟系爭1006地號及系爭1003地號土地,既係採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宙○○、玄○○、余振銓、W○○、天○○、寅○○、O○○、丁○○、乙○○等共有人已建屋部分,均可正常使用,應採相同之基準價格估價,另供大眾使用之道路,個人之使用收益價值低,價值顯有差距,自應將系爭1003地號土地之供道路使用部分予以區分鑑價為宜,惟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李世銘,未確切區分而籠統的作單一鑑價,其鑑價結論即難逕採。又本件系爭1006、1003地號土地係採合併分割,除部分作為○○路288巷巷道使用外,如現係由被上訴人宙○○等共有人已建屋使用中,係○○路288巷巷道作為對外通路,鑑定比價之同段947地號土地,係臨近系爭土地路段,並非具商業效益臨繁華之○○路段土地,自不能再以「系爭1003地號土地大部分之利用情形為道路,且系爭1006地號土地,因其周圍除鄰系爭1003地號土地外,周圍均己興建房屋環繞等情形」為由,而不參考其他就鄰近其他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之鑑價報告,亦有未洽。是本院認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李世銘所為之鑑價結論,系爭1003地號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萬1675元、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萬2025元,即非可採。
㈢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辛○○估價師,以影響價格之景
氣指標及景氣對策信號等經濟面、普通家戶數與住宅存量動態、住宅金融動態與住宅補貼動態等政策面之一般因素,作整體市場及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等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分析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再作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分析後,因標的性質與特性、區位等因素,採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及選用比準地之理由。說明估價方法之選定,選定三個比較案例作為比較法評估基礎,以影響建築用地價格之各項因素為基礎,推估勘估標的於最有效使用原則下之正常價格,就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進行調整(採加權平均決定比準地之比較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3057元)。再考慮土地開發內容及時間、各項成本費用及市場行情、估算開發建築後可銷售土地建物面積及總銷售金額、選擇適當利潤率及資本利息,以計算土地開發分析法價格(採估算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萬1011元)。考量採用比較法評估結果較能符合估價目的需求,賦予比較法較重權值,採加權平均法,決定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萬6875元。
此在臨近永康區○○廣護宮,在同區共有人不乏重疊而同時訴請分割共有物之共有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34號之位於系爭土地西側約20公尺臨大民街之同段1021地號土地,經鑑價每平方公尺5萬1296元;另有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66號之位於系爭土地東側約30公尺之同段952地號土地,經鑑價:臨○○路路線價位區每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萬4700元、臨○○路288巷巷道18公尺深度內價位區為6萬7760元。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幾為臨○○路288巷巷道深度18公尺內,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辛○○估價師鑑定結果,估算比準地之市場合理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萬6875元。該地區最熱鬧繁榮的為○○路,因距離遠近價格而有差異,是辛○○估價師之比準地之市場合理價格估算鑑定,亦屬相當合理而可採。
辛○○估價師再以此估算之比準地市場合理價格為基礎,比較分析與分割後各分配位置之面積及利用、臨路、道路、寬深、形狀、地勢等條件因素各筆土地之差異性,並現有巷道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之價值減損額,進行調整修正,以推估分割後各筆土地市場合理正常價格,再依各共有人於分割方案所受分配土地價值與分割前其原有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之差異,求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金額,此有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不動產更正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人之意見,認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㈣又本院卷㈢第455頁、卷㈣第115頁「土地合併分割共有人
增減差額分算成果表」,其中Q○應受補償金額12萬6376元由被上訴人M○○繼受,又被上訴人M○○原受償金額為12萬6376元,合計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為25萬2752元,詳如附表,要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洵屬有據,經審酌一切情狀後,認以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公允妥適,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然因該分割方案,僅被上訴人宙○○、玄○○、余振銓、W○○、天○○、寅○○、O○○、丁○○、乙○○等共有人獲分配土地,其餘共有人無法依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取得土地,因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價值並不相等,爰命被上訴人宙○○、玄○○、余振銓、W○○、天○○、寅○○、O○○、丁○○、乙○○等共有人,應分別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育儒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10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亥○○│1620分之29│1620分之29│86491分之1549│├──┼───────┼──────────┼──────────┼────────┤│2│壬○○│2592分之44│2592分之44│86491分之1468│├──┼───────┼──────────┼──────────┼────────┤│3│訴外人謝水深│2592分之48││86491分之937│││(繼承人:劉謝││││││錦碧、謝武雄、││││││謝柯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4│H○○│216分之1│216分之1│86491分之400│├──┼───────┼──────────┼──────────┼────────┤│5│謝貴惠│108分之1│108分之1│86491分之800│├──┼───────┼──────────┼──────────┼────────┤│6│余振銓│25920分之1277││86491分之2493│├──┼───────┼──────────┼──────────┼────────┤│7│W○○│20736分之3697││86491分之9021│├──┼───────┼──────────┼──────────┼────────┤│8│戌○○│162分之1││86491分之312│├──┼───────┼──────────┼──────────┼────────┤│9│M○○│216分之2││86491分之486│├──┼───────┼──────────┼──────────┼────────┤│10│午○○○│12960分之9││86491分之35│├──┼───────┼──────────┼──────────┼────────┤│11│丙○○│23328分之9││86491分之19│├──┼───────┼──────────┼──────────┼────────┤│12│c○○│23328分之9││86491分之19│├──┼───────┼──────────┼──────────┼────────┤│13│巳○○│23328分之9││86491分之19│├──┼───────┼──────────┼──────────┼────────┤│14│辰○○│23328分之9││86491分之19│├──┼───────┼──────────┼──────────┼────────┤│15│黃錦菊│23328分之9││86491分之19│├──┼───────┼──────────┼──────────┼────────┤│16│D○○│38880分之9││86491分之12│├──┼───────┼──────────┼──────────┼────────┤│17│S○○│38880分之9││86491分之12│├──┼───────┼──────────┼──────────┼────────┤│18│G○○○○○○│324分之1││86491分之156│├──┼───────┼──────────┼──────────┼────────┤│19│U○○│324分之1││86491分之156│├──┼───────┼──────────┼──────────┼────────┤│20│X○○│324分之1││86491分之156│├──┼───────┼──────────┼──────────┼────────┤│21│J○○│12960分之18││86491分之70│├──┼───────┼──────────┼──────────┼────────┤│22│甲○○│103680分之24│103680分之24│86491分之20│├──┼───────┼──────────┼──────────┼────────┤│23│B○○│103680分之24│103680分之24│86491分之20│├──┼───────┼──────────┼──────────┼────────┤│24│F○○│103680分之24│103680分之24│86491分之20│├──┼───────┼──────────┼──────────┼────────┤│25│E○○│103680分之24│103680分之24│86491分之20│├──┼───────┼──────────┼──────────┼────────┤│26│訴外人吳秀│77760分之24│77760分之24│86491分之27│││(繼承人:謝百││││││成、a○○)││││├──┼───────┼──────────┼──────────┼────────┤│27│宇○○│77760分之24│77760分之24│86491分之27│├──┼───────┼──────────┼──────────┼────────┤│28│a○○│77760分之24│77760分之24│86491分之27│├──┼───────┼──────────┼──────────┼────────┤│29│Y○○│25920分之24│25920分之24│86491分之80│├──┼───────┼──────────┼──────────┼────────┤│30│b○○○│25920分之24│25920分之24│86491分之80│├──┼───────┼──────────┼──────────┼────────┤│31│訴外人謝素旭│25920分之24│25920分之24│86491分之80│││(繼承人:李德││││││威、李慧娟)││││├──┼───────┼──────────┼──────────┼────────┤│32│子○○○│25920分之24│25920分之24│86491分之80│├──┼───────┼──────────┼──────────┼────────┤│33│P○○│25920分之24│25920分之24│86491分之80│├──┼───────┼──────────┼──────────┼────────┤│34│C○○│25920分之48│25920分之48│86491分之160│├──┼───────┼──────────┼──────────┼────────┤│35│O○○│00000000分之0000000│3240分之641│86491分之11199│├──┼───────┼──────────┼──────────┼────────┤│36│A○○│1296分之1│1296分之1│86491分之67│├──┼───────┼──────────┼──────────┼────────┤│37│Z○○│1296分之1│1296分之1│86491分之67│├──┼───────┼──────────┼──────────┼────────┤│38│N○○│1296分之1│1296分之1│86491分之67│├──┼───────┼──────────┼──────────┼────────┤│39│戊○○│││連帶負擔86491分│├──┼───────┤││之176││40│申○○││││├──┼───────┤公同共有2592分之9││││41│未○○││││├──┼───────┤││││42│丑○○○││││├──┼───────┼──────────┼──────────┼────────┤│43│黃○○│2592分之24│2592分之24│86491分之800│├──┼───────┼──────────┼──────────┼────────┤│44│卯○○│23328分之18││86491分之39│├──┼───────┼──────────┼──────────┼────────┤│45│玄○○│5184分之271││86491分之2645│├──┼───────┼──────────┼──────────┼────────┤│46│丁○○│562500分之88081│103680分之19861│86491分之14799│├──┼───────┼──────────┼──────────┼────────┤│47│宙○○│250000分之13071││86491分之2645│├──┼───────┼──────────┼──────────┼────────┤│48│黄蘇玉理│23328分之9││86491分之19│├──┼───────┼──────────┼──────────┼────────┤│49│謝劉綉英│2592分之36│2592分之36│86491分之1202│├──┼───────┼──────────┼──────────┼────────┤│50│乙○○│2592分之271│6480分之643│86491分之8853│├──┼───────┼──────────┼──────────┼────────┤│51│寅○○│000000000分之│103680分之29423│86491分之16723││││000000000│││├──┼───────┼──────────┼──────────┼────────┤│52│天○○│64800分之3953│25920分之3177│86491分之7487│├──┼───────┼──────────┼──────────┼────────┤│53│T○○○○○○│12960分之9││86491分之35│││(移轉予V○○││││││)││││├──┼───────┼──────────┼──────────┼────────┤│54│酉○○○││25920分之172│86491分之238│├──┼───────┼──────────┼──────────┼────────┤│55│庚○○││5184分之42│86491分之292│├──┼───────┼──────────┼──────────┼────────┤│56│楊明成││2592分之20│86491分之277│└──┴───────┴──────────┴──────────┴────────┘附表二:(當事人異動表)
⒈1003地號土地┌──┬────────┬─────┬───────────────────┬──────┬─────┐│編號│起訴時當事人│異動後之所│異動情形│本院當事人│││││有權人││││├──┼────────┼─────┼───────────────────┼──────┼─────┤│原告│亥○○│││上訴人│││1││││1亥○○││├──┼────────┼─────┼───────────────────┼──────┼─────┤│2│壬○○│││2壬○○││├──┼────────┼─────┼───────────────────┼──────┼─────┤│被告│謝萬發│玄○○│⒈謝萬發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1│││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玄○○│9玄○○││││││。│││││││2.玄○○於104年4月16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萬發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8)。原審判決已准許。│││├──┼────────┼─────┼───────────────────┼──────┼─────┤│2│劉謝錦碧(謝水深│謝水深│⒈謝水深於起訴前之64年10月26日死亡,迄│1劉謝錦碧││││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⒉謝昇於起訴後之105年6月1日死亡,其繼├──────┼─────┤│3│謝昇(謝水深之繼││承人為謝柯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柯梅││││承人)││、謝明書,原告於105年6月6日提出民事│謝明憲││││││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 由渠 等承受訴訟(原│謝明蓉││││││審卷五P23)。原審判決已准許。│謝明君│││││││謝明書││├──┼────────┤│├──────┼─────┤│4│謝武雄(謝水深之│││2謝武雄││││繼承人)│││││├──┼────────┼─────┼───────────────────┼──────┼─────┤│5│謝春生│W○○│⒈謝春生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5W○○││││││應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W○○。│││││││⒉W○○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春生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2)。原審判決已准許。│││├──┼────────┼─────┼───────────────────┼──────┼─────┤│6│謝世華│乙○○│⒈謝世華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乙○○││││││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⒉乙○○於103年1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世華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一P181)。原審判決已准許。│││├──┼────────┼─────┼───────────────────┼──────┼─────┤│7│ 謝文進 │乙○○│⒈謝文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乙○○││││││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⒉乙○○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文進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7)。原審判決已准許。│││├──┼────────┼─────┼───────────────────┼──────┼─────┤│8│H○○│││3H○○││├──┼────────┼─────┼───────────────────┼──────┼─────┤│9│黄陳嫊珍│乙○○│⒈黄陳嫊珍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乙○○││││││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⒉乙○○於103年1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黄陳嫊珍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一P181)。原審判決已准許。│││├──┼────────┼─────┼───────────────────┼──────┼─────┤│10│ 謝金虎 │W○○│⒈謝金虎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5W○○││││││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W○○│││││││。│││││││⒉W○○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金虎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2)。原審判決已准許。│││├──┼────────┼─────┼───────────────────┼──────┼─────┤│11│謝榮一│謝 劉绣英 │⒈謝榮一於102年7月15日死亡,應有部分由│謝劉绣英││││││、謝劉绣英、謝采樺、 謝佩芳謝宜 倫繼│││││││承。│││││││⒉原告於102年9月6日具狀聲明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審卷一P72)。原審判決有│││││││准許。│││││││⒊於102年9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全部│││││││登記予謝劉绣英。│││││││⒋謝劉绣英於104年5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采樺、謝佩芳、 謝宜倫 │││││││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234)。原審判決│││││││已准許。│││├──┼────────┼─────┼───────────────────┼──────┼─────┤│12│謝永福│O○○│⒈謝永福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7O○○│││││天○○(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O○○│8天○○(鄭│││││進丁移轉)│、鄭進丁。│進丁移轉)││││││⒉O○○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永福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9)。原審判決已准許。│││││││⒊鄭進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永福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1)。原審判決已准許。│││││││⒋鄭進丁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天○○(參│││││││見編號87)│││├──┼────────┼─────┼───────────────────┼──────┼─────┤│13│謝月雲( 謝清誥 之│謝貴惠│⒈謝清誥於起訴前之93年7月23日死亡。起│4謝貴惠││││繼承人)││訴時之登記名義人為謝清誥。│││├──┼────────┤│⒉謝正芬於起訴後之104年6月24日死亡,其││││14│ 謝東揚 (謝清誥之││繼承人為謝月雲、謝東揚、 謝麗鄉謝尚 │││││繼承人)││美、謝貴惠,原告於104年11月9日提出民│││├──┼────────┤│事聲明他造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15│謝麗鄉(謝清誥之││訟(原審卷三P143)。原審判決有准許。│││││繼承人)││⒊謝貴惠於104年12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5年4月11日以民││││16│謝正芬(謝清誥之││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月雲、謝東│││││繼承人)││揚、謝麗鄉、 謝尚美 部分之訴訟(原審卷│││├──┼────────┤│四P40)。原審判決已准許。││││17│謝尚美(謝清誥之│││││││繼承人)│││││├──┼────────┤│││││18│謝貴惠(謝清誥之│││││││繼承人)│││││├──┼────────┼─────┼───────────────────┼──────┼─────┤│19│謝森山│余振銓│⒈謝森山於起訴後之105年3月14日死亡,其│余振銓││││││繼承人為余振銓,原告於105年6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余振銓承受│││││││訴訟(原審卷五P22)。原審判決有准許│││││││。│││├──┼────────┼─────┼───────────────────┼──────┼─────┤│20│W○○│││5W○○││├──┼────────┼─────┼───────────────────┼──────┼─────┤│21│Q○│M○○│⒈Q○於107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M○○││││││陳玉是、地○○○、K○○、L○○、謝│I○○││││││政憲、I○○,本院已裁定命渠等承受訴│R○○○││││││訟(本院卷四P279-280)。│地○○○││││││⒉107年7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全部登│K○○││││││記予M○○。│L○○││││││⒊M○○、I○○、R○○○、 戴謝金瑛 、│││││││K○○、L○○均未聲明承當訴訟。│││├──┼────────┼─────┼───────────────────┼──────┼─────┤│22│戌○○│││戌○○││├──┼────────┼─────┼───────────────────┼──────┼─────┤│23│鄭銀壽│寅○○│⒈鄭銀壽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5W○○│││││W○○│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寅○○│6寅○○││││││、W○○。│││││││⒉寅○○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鄭銀壽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8)。原審判決已准許。│││││││⒊W○○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鄭銀壽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2)。原審判決已准許。│││├──┼────────┼─────┼───────────────────┼──────┼─────┤│24│ 鄭銀發 │寅○○│⒈鄭銀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6寅○○││││││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徐巧雲│││││││。│││││││⒉游徐巧雲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鄭銀發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0)。原審判決已准許。│││││││⒊游徐巧雲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寅○○(│││││││參見編號26)│││├──┼────────┼─────┼───────────────────┼──────┼─────┤│25│鄭銀和│O○○│⒈鄭銀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7O○○│││││天○○(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O○○│8天○○(鄭│││││進丁移轉)│、鄭進丁。│進丁移轉)││││││⒉O○○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鄭銀和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9)。原審判決已准許。│││││││⒊鄭進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鄭銀和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1)。原審判決已准許。│││││││⒋鄭進丁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天○○(參│││││││見編號87)│││├──┼────────┼─────┼───────────────────┼──────┼─────┤│26│游徐巧雲│寅○○│⒈游徐巧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6寅○○││││││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芝│││││││美。│││││││⒉寅○○於103年5月15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游徐巧雲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一P236)。原審判決已准許。│││├──┼────────┼─────┼───────────────────┼──────┼─────┤│27│謝芙蓉│O○○│⒈謝芙蓉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7O○○│││││寅○○(游│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O○○、│6寅○○(游│││││徐巧雲移轉│游徐巧雲、鄭進丁、玄○○。│徐巧雲移轉│││││)│⒉O○○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天○○(鄭│請狀聲請承當謝芙蓉部分之訴訟(原審卷│8天○○(鄭│││││進丁移轉)│二P159)。原審判決已准許。│進丁移轉)│││││玄○○│⒊游徐巧雲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9玄○○││││││聲請狀聲請承當謝芙蓉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0)。原審判決已准許。│││││││⒋鄭進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芙蓉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1)。原審判決已准許。│││││││⒌玄○○於104年4月16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芙蓉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8)。原審判決已准許。│││││││⒍游徐巧雲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寅○○(│││││││參見編號26)、鄭進丁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天○○(參見編號87)│││├──┼────────┼─────┼───────────────────┼──────┼─────┤│28│M○○│││M○○││├──┼────────┼─────┼───────────────────┼──────┼─────┤│29│李長松│W○○│⒈李長松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5W○○││││││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W○○│││││││。│││││││⒉W○○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李長松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2)。原審判決已准許。│││├──┼────────┼─────┼───────────────────┼──────┼─────┤│30│ 李麗花 │W○○│⒈李麗花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5W○○││││││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W○○│││││││。│││││││⒉W○○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李麗花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2)。原審判決已准許。│││├──┼────────┼─────┼───────────────────┼──────┼─────┤│31│謝金塗│乙○○│⒈謝金塗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乙○○││││││應有部分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⒉乙○○於103年1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金塗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一P181)。原審判決已准許。│││├──┼────────┼─────┼───────────────────┼──────┼─────┤│32│午○○○│││午○○○││├──┼────────┼─────┼───────────────────┼──────┼─────┤│33│黄蘇玉理(黄明龍│黄蘇玉理│⒈黄明龍於起訴前之96年11月3日死亡。起│黄蘇玉理││││之繼承人││訴時登記名義人為黄明龍。│││├──┼────────┤│⒉102年8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全部登├──────┼─────┤│34│黄俊華(黄明龍之││記予黄蘇玉理。│黄俊華││││繼承人││⒊黄蘇玉理、黄俊華、黄俊霖均未聲請承當│││├──┼────────┤│訴訟。├──────┼─────┤│35│黄俊霖(黄明龍之│││黄俊霖││││繼承人││││││││││││├──┼────────┼─────┼───────────────────┼──────┼─────┤│36│鄭 黃麗秀 │O○○│⒈ 鄭黃麗秀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7O○○││││││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鄭海 │││││││山。│││││││⒉O○○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鄭黃麗秀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9)。原審判決已准許。│││├──┼────────┼─────┼───────────────────┼──────┼─────┤│37│丙○○│││丙○○││├──┼────────┼─────┼───────────────────┼──────┼─────┤│38│c○○│││c○○││├──┼────────┼─────┼───────────────────┼──────┼─────┤│39│巳○○│││巳○○││├──┼────────┼─────┼───────────────────┼──────┼─────┤│40│辰○○│││辰○○││├──┼────────┼─────┼───────────────────┼──────┼─────┤│41│d○○│││d○○││├──┼────────┼─────┼───────────────────┼──────┼─────┤│42│謝忠奇│寅○○│⒈謝忠奇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6寅○○││││││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芝美。│││││││⒉寅○○於106年3月29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忠奇部分之訴訟(本院卷│││││││二第35-36頁),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238頁)│││││││。│││├──┼────────┼─────┼───────────────────┼──────┼─────┤│43│D○○│││D○○││├──┼────────┼─────┼───────────────────┼──────┼─────┤│44│S○○│││S○○││├──┼────────┼─────┼───────────────────┼──────┼─────┤│45│徐 謝秋英 │玄○○│⒈ 徐謝秋英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9玄○○││││││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坤│││││││樹。│││││││⒉玄○○於104年4月16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徐謝秋英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8)。原審判決已准許。│││├──┼────────┼─────┼───────────────────┼──────┼─────┤│46│G○○○○○○│││謝秉蒼即謝│││││││士文││├──┼────────┼─────┼───────────────────┼──────┼─────┤│47│U○○│││U○○││├──┼────────┼─────┼───────────────────┼──────┼─────┤│48│X○○│││X○○││├──┼────────┼─────┼───────────────────┼──────┼─────┤│49│J○○│││J○○││├──┼────────┼─────┼───────────────────┼──────┼─────┤│50│謝竹村│乙○○│⒈謝竹村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乙○○││││││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⒉乙○○於103年1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竹村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一P181)。原審判決已准許。│││├──┼────────┼─────┼───────────────────┼──────┼─────┤│51│甲○○│││甲○○││├──┼────────┼─────┼───────────────────┼──────┼─────┤│52│B○○│││B○○││├──┼────────┼─────┼───────────────────┼──────┼─────┤│53│F○○│││F○○││├──┼────────┼─────┼───────────────────┼──────┼─────┤│54│E○○│││E○○││├──┼────────┼─────┼───────────────────┼──────┼─────┤│55│宇○○(兼 吳秀之 │吳秀│⒈吳秀於起訴前之9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宇○○││││繼承人)├─────┤人宇○○、a○○就其權利範圍尚未辦理│││├──┼────────┤宇○○│繼承登記。├──────┼─────┤│56│a○○(兼吳秀之├─────┤│a○○││││繼承人)│a○○││││├──┼────────┼─────┼───────────────────┼──────┼─────┤│57│Y○○│││Y○○││├──┼────────┼─────┼───────────────────┼──────┼─────┤│58│b○○○│││b○○○││├──┼────────┼─────┼───────────────────┼──────┼─────┤│59│癸○○(謝素旭之│謝素旭│⒈謝素旭於起訴前之94年7月19日死亡。登│癸○○││││繼承人)││記名義人迄今為謝素旭。│││├──┼────────┤│⒉己○○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60│己○○(謝素旭之││癸○○,本院已裁定命癸○○承受訴訟(│死亡,由李││││繼承人)││本院卷三P45-46)。│德威承受訴訟││├──┼────────┤│├──────┼─────┤│61│李慧娟(謝素旭之│││李慧娟││││繼承人)│││││├──┼────────┼─────┼───────────────────┼──────┼─────┤│62│子○○○│││子○○○││├──┼────────┼─────┼───────────────────┼──────┼─────┤│63│P○○│││P○○││├──┼────────┼─────┼───────────────────┼──────┼─────┤│64│C○○│││C○○││├──┼────────┼─────┼───────────────────┼──────┼─────┤│65│謝金福│O○○│⒈謝金福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7O○○│││││寅○○(游│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O○○│6寅○○(游│││││徐巧雲移轉│、游徐巧雲、鄭進丁、玄○○。│徐巧雲移轉│││││)│⒉O○○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天○○(鄭│請狀聲請承當謝金福部分之訴訟(原審卷│8天○○(鄭│││││進丁移轉)│二P159)。原審判決已准許。│進丁移轉)│││││玄○○│⒊游徐巧雲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9玄○○││││││聲請狀聲請承當謝金福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0)。原審判決已准許。│││││││⒋鄭進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金福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1)。原審判決已准許。│││││││⒌玄○○於104年4月16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金福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8)。原審判決已准許。│││││││⒍游徐巧雲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寅○○(│││││││參見編號26)、鄭進丁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天○○(參見編號87)│││├──┼────────┼─────┼───────────────────┼──────┼─────┤│66│O○○│││7O○○││├──┼────────┼─────┼───────────────────┼──────┼─────┤│67│ 謝然 揮│乙○○│⒈謝然揮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乙○○││││││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⒉乙○○於103年1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然揮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一P181)。原審判決已准許。│││├──┼────────┼─────┼───────────────────┼──────┼─────┤│68│A○○│││A○○││├──┼────────┼─────┼───────────────────┼──────┼─────┤│69│ 謝文彬 │乙○○│⒈謝文彬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乙○○││││││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⒉乙○○於103年1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文彬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一P181)。原審判決已准許。│││├──┼────────┼─────┼───────────────────┼──────┼─────┤│70│ 謝隆義 │乙○○│⒈謝隆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乙○○││││││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⒉乙○○於103年1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隆義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一P181)。原審判決已准許。│││├──┼────────┼─────┼───────────────────┼──────┼─────┤│71│ 謝秉君 │乙○○│⒈謝秉君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乙○○││││││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⒉乙○○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秉君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7)。原審判決已准許。│││├──┼────────┼─────┼───────────────────┼──────┼─────┤│72│Z○○│││Z○○││├──┼────────┼─────┼───────────────────┼──────┼─────┤│73│ 謝羚榛 │W○○│⒈謝羚榛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5W○○││││││應有部分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W○○│││││││。│││││││⒉W○○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羚榛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2)。原審判決已准許。│││├──┼────────┼─────┼───────────────────┼──────┼─────┤│74│N○○│││N○○││├──┼────────┼─────┼───────────────────┼──────┼─────┤│75│T○○○○○○│V○○│⒈謝名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謝凱峰即謝││││││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V○○│名冠││││││。│★告知訴訟││││││⒉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於105年2月2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請求通知V○○承│││││││當訴訟(原審卷三P231),原審法院有將│││││││該書狀繕本寄給V○○。│││││││⒊V○○、謝名冠均未聲請承當訴訟。││││││││││├──┼────────┼─────┼───────────────────┼──────┼─────┤│76│戊○○│││戊○○││├──┼────────┼─────┼───────────────────┼──────┼─────┤│77│申○○│││申○○││├──┼────────┼─────┼───────────────────┼──────┼─────┤│78│未○○│││未○○││├──┼────────┼─────┼───────────────────┼──────┼─────┤│79│丑○○○│││丑○○○││├──┼────────┼─────┼───────────────────┼──────┼─────┤│80│ 謝阿飛 │余振銓│⒈謝阿飛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余振銓││││││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森山│││││││。│││││││⒉謝森山於104年4月16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阿飛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9)。原審判決已准許。│││││││⒊嗣由余振銓繼承 謝森山之 應有部分(參見│││││││編號19)│││├──┼────────┼─────┼───────────────────┼──────┼─────┤│81│ 謝阿明 │余振銓│⒈謝阿明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余振銓││││││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森山│││││││。│││││││⒉謝森山於104年4月16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阿明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9)。原審判決已准許。│││││││⒊嗣由余振銓繼承謝森山之應有部分(參見│││││││編號19)│││├──┼────────┼─────┼───────────────────┼──────┼─────┤│82│ 謝阿進 │余振銓│⒈謝阿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余振銓││││││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森山│││││││。│││││││⒉謝森山於104年4月16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阿進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9)。原審判決已准許。│││││││⒊嗣由余振銓繼承謝森山之應有部分(參見│││││││編號19)│││├──┼────────┼─────┼───────────────────┼──────┼─────┤│83│謝友仁│寅○○│⒈謝友仁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6寅○○││││││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寅○○│││││││。│││││││⒉寅○○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友仁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8)。原審判決已准許。│││├──┼────────┼─────┼───────────────────┼──────┼─────┤│84│ 謝富喬 │W○○│⒈謝富喬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5W○○││││││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W○○│││││││。│││││││⒉W○○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富喬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2)。原審判決已准許。│││├──┼────────┼─────┼───────────────────┼──────┼─────┤│85│黃○○│││黃○○││├──┼────────┼─────┼───────────────────┼──────┼─────┤│86│李志堅│丁○○│⒈李志堅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丁○○│││││宙○○│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宙○○││││││、謝李縀。│││││││⒉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李志堅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6)。原審判決已准許。│││││││⒊宙○○於104年4月16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李志堅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7)。原審判決已准許。│││├──┼────────┼─────┼───────────────────┼──────┼─────┤│87│鄭進丁│天○○│⒈鄭進丁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8天○○││││││應有部分49/900、425/64800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天○○。│││││││⒉天○○於103年6月17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鄭進丁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一P252)。原審判決已准許。│││├──┼────────┼─────┼───────────────────┼──────┼─────┤│88│ 黃伯巽 │││黃伯巽││├──┼────────┼─────┼───────────────────┼──────┼─────┤│89│ 陳勇志 │天○○│⒈原由陳勇志、 陳淳宏陳淑 敏公同共有。│8天○○(鄭││├──┼────────┤│⒉102年10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進丁移轉)│││90│陳淳宏││陳勇志一人所有,並於104年5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陳淳宏、陳淑││││91│ 陳淑敏 ││敏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232)。原審判│││││││決已准許。│││││││⒊陳勇志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進丁│││││││,鄭進丁乃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陳勇志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1)。原審判決已准許。│││││││⒋鄭進丁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天○○(參│││││││見編號87)│││├──┼────────┼─────┼───────────────────┼──────┼─────┤│92│ 鄭能祥 │W○○│⒈鄭能祥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5W○○││││││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W○○│││││││。│││││││⒉W○○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鄭能祥部分之訴訟(原審卷│││││││卷二P162)。原審判決已准許。│││├──┼────────┼─────┼───────────────────┼──────┼─────┤│93│玄○○│││9玄○○││├──┼────────┼─────┼───────────────────┼──────┼─────┤│94│ 鄭謝阿美 │W○○│⒈ 鄭謝阿美謝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5W○○││││││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萬順。│││││││⒉W○○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鄭謝阿美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2)。原審判決已准許。│││├──┼────────┼─────┼───────────────────┼──────┼─────┤│95│丁○○│││丁○○││├──┼────────┼─────┼───────────────────┼──────┼─────┤│96│宙○○│││宙○○││└──┴────────┴─────┴───────────────────┴──────┴─────┘
⒉1006地號土地┌──┬────────┬─────┬───────────────────┬──────┬─────┐│編號│起訴時當事人│異動後之所│異動情形│本院當事人│││││有權人││││├──┼────────┼─────┼───────────────────┼──────┼─────┤│原告│亥○○│││上訴人│││1││││1亥○○││├──┼────────┼─────┼───────────────────┼──────┼─────┤│2│壬○○│││2壬○○││├──┼────────┼─────┼───────────────────┼──────┼─────┤│被告│ 謝添發 │乙○○│⒈謝添發於102年8月4日死亡,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1│││ 謝昆 山、 謝雅蕙謝雅萍謝雅芳 、謝秋│乙○○││││││香、 謝昆因謝昆乾謝宗育 繼承。│││││││⒉原告於102年9月6日具狀聲明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審卷一P71)。原審判決有│││││││准許。│││││││⒊謝宗育於102年10月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04年5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 謝昆山 、謝雅蕙、謝雅│││││││萍、謝雅芳、 謝秋香 、謝昆因、謝昆乾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235)。原審判決已│││││││准許。│││││││⒋謝宗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乙○○乃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宗育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7)。原審判決已准許。│││├──┼────────┼─────┼───────────────────┼──────┼─────┤│2│楊清溪│楊明成│⒈楊清溪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張素│楊明成││││││玉、 楊明進 、楊明成、 郭楊 貴梅楊素琴 │││││││,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他│││││││造承受訴受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原審│││││││卷二P142、165)。原審判決有准許。│││││││⒉楊明成於104年3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04年5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楊 張素玉 、楊明進、郭楊│││││││貴梅、楊素琴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233│││││││)。原審判決已准許。│││├──┼────────┼─────┼───────────────────┼──────┼─────┤│3│乙○○│││乙○○││├──┼────────┼─────┼───────────────────┼──────┼─────┤│4│謝文進│乙○○│⒈謝文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乙○○││││││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⒉乙○○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文進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7)。原審判決已准許。│││├──┼────────┼─────┼───────────────────┼──────┼─────┤│5│H○○│││3H○○││├──┼────────┼─────┼───────────────────┼──────┼─────┤│6│鄭黃麗秀│O○○│⒈鄭黃麗秀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7O○○││││││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海│││││││山。│││││││⒉O○○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鄭黃麗秀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9)。原審判決已准許。│││├──┼────────┼─────┼───────────────────┼──────┼─────┤│7│ 李明得 │寅○○(游│⒈李明得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6寅○○(游│││││徐巧雲移轉│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徐巧│徐巧雲移轉│││││)│雲。│)││││││⒉游徐巧雲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李明得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0)。原審判決已准許。│││││││⒊游徐巧雲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寅○○(│││││││參見編號41)│││├──┼────────┼─────┼───────────────────┼──────┼─────┤│8│謝金虎│O○○│⒈謝金虎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7O○○││││││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O○○│││││││。│││││││⒉O○○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金虎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9)。原審判決已准許。│││├──┼────────┼─────┼───────────────────┼──────┼─────┤│9│謝榮一│謝劉绣英│⒈謝榮一於102年7月15日死亡,應有部分由│謝劉绣英││││││、謝劉绣英、謝采樺、謝佩芳、謝宜倫繼│││││││承。│││││││⒉原告於102年9月6日具狀聲明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審卷一P72)。原審判決有│││││││准許。│││││││⒊謝劉綉英於102年9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04年5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采樺、謝佩芳、謝宜│││││││倫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234)。原審判│││││││決已准許。│││├──┼────────┼─────┼───────────────────┼──────┼─────┤│10│謝月雲│謝貴惠│⒈謝清誥於起訴前之93年7月23日死亡。起│4謝貴惠││││(謝清誥之繼承人││訴時之登記名義人為謝清誥。│││││)││⒉謝正芬於起訴後之104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尚││││11│謝東揚(謝清誥之││美、謝貴惠,原告於104年11月9日提出民│││││繼承人)││事聲明他造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原審卷三P143)。原審判決有准許。│││├──┼────────┤│⒊謝貴惠於104年12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12│謝麗鄉(謝清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5年4月11日以民│││││繼承人)││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尚美部分之訴訟(原審卷│││├──┼────────┤│四P40)。原審判決已准許。││││13│謝正芬(謝清誥之│││││││繼承人)││││││││││││├──┼────────┤│││││14│謝尚美(謝清誥之│││││││繼承人)│││││├──┼────────┤│││││15│謝貴惠(謝清誥之│││││││繼承人)│││││├──┼────────┼─────┼───────────────────┼──────┼─────┤│16│酉○○○│││酉○○○││├──┼────────┼─────┼───────────────────┼──────┼─────┤│17│戌○○│O○○│⒈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7O○○││││││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O○○│││││││。│││││││⒉O○○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戌○○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9)。原審判決已准許。│││├──┼────────┼─────┼───────────────────┼──────┼─────┤│18│鄭銀壽│O○○│⒈鄭銀壽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7O○○││││││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O○○│││││││。│││││││⒉O○○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鄭銀壽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9)。原審判決已准許。│││├──┼────────┼─────┼───────────────────┼──────┼─────┤│19│謝禮臨│丁○○│⒈謝禮臨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丁○○││││││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⒉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禮臨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6)。原審判決已准許。│││├──┼────────┼─────┼───────────────────┼──────┼─────┤│20│ 謝明哲 │天○○(鄭│⒈謝明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8天○○(鄭│││││進丁移轉)│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進丁│進丁移轉)││││││。│││││││⒉鄭進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明哲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1)。原審判決已准許。│││││││⒊鄭進丁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天○○(參│││││││見編號59)│││├──┼────────┼─────┼───────────────────┼──────┼─────┤│21│ 謝豐穗 │天○○(鄭│⒈謝豐穗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8天○○(鄭│││││進丁移轉)│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進丁│進丁移轉)││││││。│││││││⒉鄭進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豐穗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1)。原審判決已准許。│││││││⒊鄭進丁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天○○(參│││││││見編號59)│││├──┼────────┼─────┼───────────────────┼──────┼─────┤│22│ 謝耀輝 │天○○(鄭│⒈謝耀輝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8天○○(鄭│││││進丁移轉)│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進丁│進丁移轉)││││││。│││││││⒉鄭進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耀輝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1)。原審判決已准許。│││││││⒊鄭進丁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天○○(參│││││││見編號59)│││├──┼────────┼─────┼───────────────────┼──────┼─────┤│23│李長松│乙○○│⒈李長松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乙○○││││││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⒉乙○○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李長松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7)。原審判決已准許。│││├──┼────────┼─────┼───────────────────┼──────┼─────┤│24│李麗花│乙○○│⒈李麗花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乙○○││││││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⒉乙○○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李麗花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7)。原審判決已准許。│││├──┼────────┼─────┼───────────────────┼──────┼─────┤│25│謝金塗│乙○○│⒈謝金塗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乙○○││││││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⒉乙○○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金塗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7)。原審判決已准許。│││├──┼────────┼─────┼───────────────────┼──────┼─────┤│26│徐謝秋英│天○○(鄭│⒈徐謝秋英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8天○○(鄭│││││進丁移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進│進丁移轉)││││││丁。│││││││⒉鄭進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徐謝秋英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1)。原審判決已准許。│││││││⒊鄭進丁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天○○(參│││││││見編號59)│││├──┼────────┼─────┼───────────────────┼──────┼─────┤│27│甲○○│││甲○○││├──┼────────┼─────┼───────────────────┼──────┼─────┤│28│B○○│││B○○││├──┼────────┼─────┼───────────────────┼──────┼─────┤│29│F○○│││F○○││├──┼────────┼─────┼───────────────────┼──────┼─────┤│30│E○○│││E○○││├──┼────────┼─────┼───────────────────┼──────┼─────┤│31│宇○○(兼吳秀之│吳秀│⒈吳秀於起訴前之9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宇○○││││繼承人)├─────┤人宇○○、a○○就其權利範圍尚未辦理│││├──┼────────┤宇○○│繼承登記。├──────┼─────┤│32│a○○(兼吳秀之├─────┤│a○○││││繼承人)│a○○││││├──┼────────┼─────┼───────────────────┼──────┼─────┤│33│Y○○│││Y○○││├──┼────────┼─────┼───────────────────┼──────┼─────┤│34│b○○○│││b○○○││├──┼────────┼─────┼───────────────────┼──────┼─────┤│35│癸○○(謝素旭之│謝素旭│⒈謝素旭於起訴前之94年7月19日死亡。登│癸○○││││繼承人)││記名義人迄今為謝素旭。│││├──┼────────┤│⒉己○○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36│己○○(謝素旭之││癸○○,本院已裁定命癸○○承受訴訟(│死亡,由李││││繼承人)││本院卷三P45-46)。│德威承受訴訟│││││││。││├──┼────────┤│├──────┼─────┤│37│李慧娟(謝素旭之│││李慧娟││││繼承人)│││││├──┼────────┼─────┼───────────────────┼──────┼─────┤│38│子○○○│││子○○○││├──┼────────┼─────┼───────────────────┼──────┼─────┤│39│P○○│││P○○││├──┼────────┼─────┼───────────────────┼──────┼─────┤│40│C○○│││C○○││├──┼────────┼─────┼───────────────────┼──────┼─────┤│41│游徐巧雲│寅○○│⒈游徐巧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6寅○○││││││之應有部分28463/103680、24/2592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寅○○。│││││││⒉寅○○於103年5月15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游徐巧雲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一P236)。│││├──┼────────┼─────┼───────────────────┼──────┼─────┤│42│丁○○│││丁○○││├──┼────────┼─────┼───────────────────┼──────┼─────┤│43│ 鐘清松 │乙○○│⒈鐘清松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乙○○││││││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⒉乙○○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鐘清松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7)。原審判決已准許。│││├──┼────────┼─────┼───────────────────┼──────┼─────┤│44│O○○│││7O○○││├──┼────────┼─────┼───────────────────┼──────┼─────┤│45│謝然揮│乙○○│⒈謝然揮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乙○○││││││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⒉乙○○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然揮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7)。原審判決已准許。│││├──┼────────┼─────┼───────────────────┼──────┼─────┤│46│A○○│││A○○││├──┼────────┼─────┼───────────────────┼──────┼─────┤│47│謝文彬│乙○○│⒈謝文彬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乙○○││││││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⒉乙○○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文彬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7)。原審判決已准許。│││├──┼────────┼─────┼───────────────────┼──────┼─────┤│48│謝隆義│乙○○│⒈謝隆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乙○○││││││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⒉乙○○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隆義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7)。原審判決已准許。│││├──┼────────┼─────┼───────────────────┼──────┼─────┤│49│謝秉君│乙○○│⒈謝秉君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乙○○││││││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⒉乙○○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秉君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7)。原審判決已准許。│││├──┼────────┼─────┼───────────────────┼──────┼─────┤│50│Z○○│││Z○○││├──┼────────┼─────┼───────────────────┼──────┼─────┤│51│ 謝尚揚 │乙○○│⒈謝尚揚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乙○○││││││應有部分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⒉乙○○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尚揚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7)。原審判決已准許。│││├──┼────────┼─────┼───────────────────┼──────┼─────┤│52│謝羚榛│乙○○│⒈謝羚榛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乙○○││││││應有部分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⒉乙○○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羚榛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7)。原審判決已准許。│││├──┼────────┼─────┼───────────────────┼──────┼─────┤│53│N○○│││N○○││├──┼────────┼─────┼───────────────────┼──────┼─────┤│54│ 李哲霖 │天○○(鄭│⒈李哲霖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8天○○(鄭│││││進丁移轉)│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進丁│進丁移轉)││││││。│││││││⒉鄭進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李哲霖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1)。原審判決已准許。│││││││⒊鄭進丁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天○○(參│││││││見編號59)│││├──┼────────┼─────┼───────────────────┼──────┼─────┤│55│庚○○│││庚○○││├──┼────────┼─────┼───────────────────┼──────┼─────┤│56│謝友仁│寅○○(游│⒈謝友仁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6寅○○(游│││││徐巧雲移轉│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徐巧│徐巧雲移轉│││││)│雲。│)││││││⒉游徐巧雲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友仁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0)。原審判決已准許。│││││││⒊游徐巧雲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寅○○(│││││││參見編號41)│││├──┼────────┼─────┼───────────────────┼──────┼─────┤│57│謝富喬│天○○(鄭│⒈謝富喬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8天○○(鄭│││││進丁移轉)│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進丁│進丁移轉)││││││。│││││││⒉鄭進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富喬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61)。原審判決已准許。│││││││⒊鄭進丁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天○○(參│││││││見編號59)│││├──┼────────┼─────┼───────────────────┼──────┼─────┤│58│黃○○│││黃○○││├──┼────────┼─────┼───────────────────┼──────┼─────┤│59│鄭進丁│天○○│⒈鄭進丁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8天○○││││││應有部分2547/25920、630/25920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天○○。│││││││⒉天○○於103年6月17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鄭進丁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一P252)。原審判決已准許。│││├──┼────────┼─────┼───────────────────┼──────┼─────┤│60│陳勇志│乙○○│⒈原由陳勇志、陳淳宏、陳淑敏公同共有。│乙○○││├──┼────────┤│⒉102年10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61│陳淳宏││陳勇志一人所有,並於104年5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陳淳宏、陳淑││││62│陳淑敏││敏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232)。原審判│││││││決已准許。│││││││⒊陳勇志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乙○○乃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陳勇志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7)。原審判決已准許。│││├──┼────────┼─────┼───────────────────┼──────┼─────┤│63│謝 李蔥 │乙○○│⒈ 謝李蔥 於102年8月2日死亡,應有部分由│乙○○││││││謝萬發、 謝金印 、程 謝金秀 、陳 謝金蓮 、│││││││林 謝金枝謝金治謝金桃謝金來 繼承│││││││。│││││││⒉原告於102年9月6日具狀聲明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審卷一P73)。原審判決已│││││││准許。│││││││⒊謝金印、謝金來於102年9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04年5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萬發、 程謝金 │││││││秀、陳謝金蓮、林謝金枝、謝金治、謝金│││││││桃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231)。原審判│││││││決已准許。│││││││⒋謝金印、謝金來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乙○○乃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金印、謝金│││││││來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二P157)。原審判│││││││決已准許。│││└──┴────────┴─────┴───────────────────┴──────┴─────┘附表三:(共有人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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